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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审理经过

原告时*诉被告马某某、李*、李*某、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服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委托代理人理琛,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某、马*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李*某、李*、马*服装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时*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马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当日被告将12万元利息转入原告时*指定的杨**账户。2、被告李*某、李*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未在网上查到公告信息,两被告未送达,无法开庭审理。

原告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且该款已经交付。被告马某某无异议。2、马**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马**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马某某无异议。3、李**、李*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两人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马某某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网银转账回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在2014年11月7日借款当日将12万元利息转账到原告时*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实际应当为188万元。原告时*对被告马某某向杨**账户转账12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借款利息无关。

被告李*某、李*、马**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16‰,逾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3%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约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时*通过网银向被告马某某(中**银行账号:6226632200178205,户名:马某某)转账200万元。被告李*某、李*、马*服装公司分别向原告时*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11月7日被告马某某通过网银向案外人杨**转账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2万元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188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案外人杨**转账12万元的用途,原告也否认与借款利息有关,故借款数额应当是20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5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实质是变相增加的借款利息,换算成月利率超出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中国人**行和最**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人**行法定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李*、马*服装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马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三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某可以要求案外人杨**返还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时*借款1995000元,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李*、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6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李*、郑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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