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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03分,原告高**驾驶粤B64859号轿车沿太康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庄镇段庄村东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P6K0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康**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经太康县交通事故车物评估豫(太)价车损鉴字(2014)第029号鉴定书评估,粤B64859号轿车车损32670元,为此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粤B64859号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47405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损剩余损失及施救费有我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5时03分,原告高**驾驶粤B64859号轿车沿太康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庄镇段庄村东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P6K0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康**事故责任认定,高**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经太康**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估豫(太)价车损鉴字(2014)第029号鉴定书评估,粤B64859号轿车车损32670元,为此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粤B64859号轿车于2013年12月6日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4740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粤B64859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太康**事故责任认定,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粤B64859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实际损失3467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该交通事故由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后,剩余损失326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2670元的80%为宜,计26136元(3267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26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67元,原告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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