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中牟中**业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借原告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约定有借款利率,被告王**、李**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原告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给付违约金40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借原告款2000万元,被告李**及王**为担保人;

2、2014年10月15日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王**、李**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分两次共给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转账1950万元;

4、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企业的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被告王**是中牟中**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紧张公司借了原告2000万元,该款用于该公司,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款项应当由该公司还,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紧张公司借了原告2000万元,该款用于该公司,被告李**作为担保人,款项应当由该公司还,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常青立借款20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其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常青立,乙方: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担保方:王**、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小*)¥200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第二条,本合同借款利率月息两分半,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先支付利息一次即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六条,担保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担保。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或者无能力偿还,担保人自愿偿还乙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0万元予以扣除后,又将1950万元分两次转给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950万元。因此,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应为1950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违约金为400万元,双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应为195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因此,开始计息的时间应在2015年9月15日提前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李**在原告常**与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已明确了规定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青立借款一千九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青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有限公司、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