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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吴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郭**、马*、吴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郭**、马*、吴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马*驾驶昊泰运输公司的宁C2661、宁CB58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郭**驾驶的豫LM7088号轻型货车在洛宁高速公路漯河段510KM+500M处发生追尾,造成郭**、郭**严重受伤,郭**驾驶的豫LM7088号轻型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高速大队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处理,并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112102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被送往漯**心医院救治,门诊花费3340.9元,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花费医疗费129713.66元,共计133054.5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郭**的同事刘**,家庭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漯舞路8号。车主马*为郭**垫付医疗费46100元。郭**在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颅脑损伤所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购置轮椅的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郭**自2010年1月1日与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5年,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郭**在受伤后在漯**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8天,检查、复查治疗花费1333.4元。原告郭**自2010年1月1日与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年,月工资为2800元。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邓**,邓**的家庭住址为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邓郢村邓北37号。被告马*驾驶的宁C2661、宁CB585(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昊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该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母亲田**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34年6月1日,田**育有两子,郭**为次子。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证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的豫LM7088号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价为2992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郭**受伤致残,原告郭**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且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在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工作,且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郭**受伤后在漯**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于2013年5月18日定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故原告郭**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包括门诊费票据),合计为133054.56元;2、护理费,郭**住院至定残日共计212天,该期间护理费为11873.52元(20442.62元/年÷365天×212天),郭**被定残为多处伤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户口所在地在农村,在定残后护理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其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为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护理费合计为132272.56元。3、误工费,原告郭**每月工资为2800元,其误工费为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住院时间为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0元(30/天×174天);5、营养费为1740元(10元/天×174天);6、残疾赔偿金396586.82元(20442.62元/年×20年×97%);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田**的为18247.98元(7524.94元/年×5年×97%÷2人);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郭**主张交通费为1040元,根据原告郭**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法院予以支持;10、轮椅费,根据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郭**购置轮椅费用约需2000元,该费用属于郭**病情所必需,且有鉴定机构意见,故对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郭**的以上损失合计789761.92元。原告郭**从2010年1月1日在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工作,且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郭**在受伤后被漯**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8天。故原告郭**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其检查、复查治疗花费1333.4元;2、护理费为371.1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3、误工费,原告郭**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间以三个月为宜,为8400元(2800元/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郭**的以上5项损失合计10824.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配套治疗与自用器械费36570元,因其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未提交购买器械的发票,不能证明这些器械为原告治疗所必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郭**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附属设施损失有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损失为29920元,法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豫LM7088号的拖车、看管费2369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豫LM7088号江淮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70200元的主张,因该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合计为830506.42元。由于被告马*驾驶的宁C2661、宁CB58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与挂车分别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合计830506.42元已超过保险限额794000元,下余的36506.42元应由车主**公司与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做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均系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承担,因马*在郭**住院期间已经垫付46100元,故车主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支公司已经从交强险内先予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郭**各项损失224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郭**各项损失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7300元,由原告郭**、郭**承担7500元,被告马*承担98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充分考虑医疗终结期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够准确。被上诉人郭**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8日就进行伤残认定,从医学理论上来讲,自出院之日起伤者应自行恢复至医疗期限终结时方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导致鉴定结论过高;2、一审计算后续护理费有误。仅考虑到护理等级,对已经构成伤残的护理,且是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在计算护理费考虑后期恢复的情况,同时应依据相应的伤残等级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判决的后续护理费用过高。三、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已经给予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郭**二审答辩称:1、郭**于2012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经医院批准出院,2013年4月11日至鉴定期间,又住许昌市精神康复院进一步做康复治疗近一个月后,才于2013年5月进行伤残鉴定,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整个鉴定程序合法,伤残鉴定结果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2、一审对郭**护理费的计算是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计算的,郭**与漯河**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漯河**安装公司的在职职工,郭**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支持给予郭**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有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二审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昊**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支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郭**受伤致残,郭**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且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支公司上诉称“郭**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够准确”的理由,因在本案一审中平安**支公司未依法定程序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支公司上诉称“后续护理费有误”,因郭**住院至定残日共计212天,被定残为多处伤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原审判决护理费为132272.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平安**支公司二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因郭**颅脑损伤所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依赖。故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支公司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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