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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袁*驾驶豫AM5S3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10公里(东半幅)处时与黄*驾驶的京MM379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京MM379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731元,袁*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2015年2月24日18时35分许,豫AM5S31号小型轿车在五一路南段发生火灾,该起火原因为车辆在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经司法鉴定,豫AM5S3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0338元,在评估过程中,袁*支出评估费用4000元。另查明,袁*所有的豫AM5S3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袁*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袁*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袁*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86069元(车辆损失7033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险车损失9731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承担321元,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9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袁*车辆损失70338元及认定京MM379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731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驾驶豫AM5S31号轿车与黄*驾驶的京MM379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天下午,豫AM5S31号轿车在周口市五一路南段发生火灾,经周口市**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因袁*所驾驶的豫AM5S31号轿车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袁*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在一审诉讼中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袁*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原审采信该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不应对袁*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京MM3792号轿车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关修理票据,故原审对京MM3792号轿车车辆损失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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