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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弓王镇、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诉被告弓王镇、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兰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弓王镇、宋**、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5时,被告弓王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S329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郸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9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王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和贾**无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宋**。经查,弓王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宋**,故被告宋**和被告弓王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942.06元。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和丈夫贾**身份证一份;马**和丈夫贾**户口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弓王镇的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工作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十二个月)十二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郸**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郸**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郸**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各一份;郸**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40706.59元;郸城**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80.00元;郸城**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交通费票据28张,计2477.5元;修理清单及收据一份,计2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弓王镇辩称,我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3.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宋松合辩称,同弓王镇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平安**心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统一由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统一参加诉讼,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被告弓王镇驾驶被告宋**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S329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9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王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和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郸**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髋臼耻骨下肢多发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886.59元。在原告马**住院期间,被告弓王镇为原告马**垫付医疗费37000元。2016年2月2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马**骨盆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八级。

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又查明,原告马**的丈夫是贾**。原告马**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郸城××××监察大队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960元,自2015年9月20日请假,工资未发。原告马**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弓王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应予采信。“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宋松合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时对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统一由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统一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86.59元;2、误工费:4828.93元(960元∕月×12÷365天×153天);3、护理费:8814.62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113天);5、营养费:3390元,(30元×113天);6、伤残赔偿金44067.35元(9416.10元∕年×13年×36%);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修理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135077.49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08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合计47666.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37666.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7666.59元。护理费8814.62元、伤残赔偿金44067.3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828.9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41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85410.9元。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弓王镇垫付的37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弓王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5410.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修理费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74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马**60410.9元,支付给被告弓王镇37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66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弓王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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