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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与被告靳**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靳**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靳**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门面房坐落在商桥镇靳庄村西107国道东侧。2012年至2013年期间修复107国道时,原告家的门面房墙体被震开裂,原告家阻止施工,后经镇政府干部和被告靳**调解,被告靳**承诺先让修路,路修好后交通局不给赔偿款,由其承担。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万元,2013年3月31日,在郾城区商桥镇政府办公室,被告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靳**公路施工造成损失赔偿款陆万元正,¥60000。靳**2013年3月31日”。现107国道已经修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损失赔偿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靳**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桥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31日上午,原告靳**及其家属以107国道拓宽改造施工时,因振动压路机施工将其居住房屋震裂为由进行阻扰,并要求政府赔偿10万元。商桥镇政府人员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会同派出所干警和村主任靳**等人反复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后来在镇政府办公室,同着镇长朱*的面,商桥镇政府委托被告靳**为其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待漯河市公路局处理107国道遗留问题时处理。原告靳**在诉状中也明确认可了在商桥镇政府办公室被告靳**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因此被告靳**与原告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先修路,路修好后如果交通局不给赔偿款,由被告靳**成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告靳**与商桥镇政府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商桥镇政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补充称,(1)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不是商桥镇政府出具的,实质上已由房屋损害赔偿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欠款纠纷,本案应适用欠款方面的法律规定。(2)虽是在商桥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欠条,但不能说明两者之间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原告按照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靳**向原告支付后可以根据他们的约定向有关部门追偿。(3)如果被告靳**当时不承诺由其承担,那么被告作为村主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威胁、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这说明被告当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违反法律或者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损害房屋是原告靳**的。

2、房屋损坏的照片11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情况,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基于房屋损害的事实,原告为了自救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对其房屋进行赔偿,被告个人承诺赔偿原告6万元,并出具欠条,这也由原来的财产损害赔偿转化为明确的欠款纠纷,该赔偿应由被告偿还。

3、被告靳**于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4、商桥镇政府的商政(2014)32号文件“关于商桥镇靳庄村靳**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原告因房屋损害向区信访局反映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赔偿款,商桥镇政府调查处理的情况,从该文件就可看出原告当时主张的是10万元,后来是经过被告靳**讨价还价,支付6万元,是被告个人出具的,与镇政府无关,因为已转化法律关系。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11张照片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从这些照片并不能证实房屋的裂缝与压路机的震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从欠条上所反映的内容看,被告靳**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应当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2)结合欠条内容及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可知,原告自认的赔偿主体是交通局,而被告不是交通局的领导和员工,更不是交通局所指派的处理损害纠纷的人,所以被告无权代表交通局处理原告房屋震坏的事宜。对证据4商桥镇政府文件无异议,此证据证实了三个问题:(1)证实了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先让修路,路修好后交通局不给赔偿款由被告承担”是不属实的,按照文件第2页第三段表述来看,是上级交通部门拨付后再兑付给靳**。因为赔偿金涉及很多家,交通部门是对准村里赔偿之后,再支付给各家各户,因此这与原告诉状称“交通部门不给付赔偿款由被告承担”是不符的;(2)经市区两级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研究决定原告的裂纹问题不应该得到赔偿;(3)也证实了被告积极为本案原告争取权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商桥镇政府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2)被告靳**与商桥镇政府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商桥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没有显示是谁出具的,是镇长还是授权人出具的,违反了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的规定,所以从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原告家房屋损害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原告及其家人为了维权,采取自救主张10万元赔偿,后经被告靳**与相关部门协商,其愿意承担该6万元赔偿款的债务,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这是被告个人的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认可这6万元,所以被告所称其与商桥镇政府存在代理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被告代表镇政府出具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何不加盖商桥镇政府的公章,因此被告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问题,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2房屋损坏照片11张、证据3欠条、证据4调查处理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证据3、4及庭审中双方诉辩,可以认定是因为原告靳**及其家人以107国道施工压路震坏其房屋为由阻止施工并要求赔偿,被告靳**向原告靳**出具了所欠款项为公路施工造成损失赔偿款的欠条。对被告提供的商桥镇政府证明,原告对其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明虽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但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靳**家的门面房坐落在商桥镇靳庄村107国道旁。原告靳**及其家属以107国道拓宽改造施工时,因振动压路机施工将其居住房屋震裂为由阻止施工,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后商桥镇政府会同原告所在的靳**委会主任靳**等人与原告靳**及其家人协商,2013年3月31日在商桥镇政府办公室,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靳**向原告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靳**公路施工造成损失赔偿款陆万元正,?60000。靳**2013年3、31日”。107国道修好后,原告靳**多次向被告靳**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实质是对自己物权的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时,被告靳**作为村主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桥镇政府等当事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明白出具该欠条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当是有效的,它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被告在当事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承担其行为所承载的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条上所载明的赔偿款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支付房屋损失赔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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