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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被告巨陵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73年6月5日经被告党委管委会研究决定,聘请原告到被告食堂处长期工作,属财政编制,亦工亦农,当时月工资30.5元。由于被告食堂常年就餐人数太多,工作量太大,原告积劳成疾,1984年8月被诊断为腰肌劳损。1984年12月12日被告研究决定,派原告到被告处的知青农场(县办乡管)工作,此时工资调到45元左右,并根据情况可以上下浮动。1985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到知青农场工作的情况说明,明确认可派原告暂时到知青农场工作是为了让原告得到休息,保留原告机关职务不动,等原告身体恢复后,返回政府内部工作。1989年知青农场解散,原告要求到被告机关内部工作,被告又让原告留下处理知青农场解散后的后续事宜,未进行安排。原告遂留下处理知青农场解散后的诸多事宜,一直到1997年年底全部结束。1998年原告又多次要求到被告机关内部上班,此时被告以单位领导变动,正在协调处理等理由进行解释,后不了了之。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处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不定期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当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导致晚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在这数年中,原告一直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所诉不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巨陵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的保护权利的时限。原告是计划外用工,已被清退。原告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经查没有原告的劳动档案,2011年原告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47年2月19日出生。1973年6月5日被被告的前身临颍县**理委员会招录到食堂工作,岗位为炊事员,属公社在编人员,县财政开支,亦工亦农。1984年12月12日,经乡党、政、经领导研究,原告被调往知青农场工作,担任保管,基本工资每月45元。后知青农场解散,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到被告机关上班。原告2015年1月6日向临颍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颍县**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本案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也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在法定时效期间寻求救济。本案原告张**,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应于2007年办理退休,其未能如期办理退休,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在2015年1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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