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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芮**,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高低压开关柜及直流电源柜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额为770000元。后来被告在原来基础上,又增买了低压母线桥、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合同总价额共计918000元。原告所供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勉强支付货款636800元,剩余28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12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本次以合同总价款77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和直流电源的事实。2、根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高低压设备投运6个月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3、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设计方案变更后,以合同总价款70000元的价格又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综合控制信号柜和直流电源柜的事实。2、根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高低压设备投运6个月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3、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本次以78000元的价格购买低压母线桥的事实。2、根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高低压设备投运6个月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3、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四、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2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2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完全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81200元,但承诺在2012年9月将此笔欠款全部还清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催款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收。用于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屡次违约的事实。

证据七、2013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收。用于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屡次违约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售后服务记录及顾客意见表》两份,用于证明:1、原告所售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2、被告正式投运日期是2010年10月19日,按《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4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

证据九、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先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否则,被告愿意按照10%的年息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十、《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把产品附带的合格证交给被告了。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二、三,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应当提供三份合同的运营情况;证据五及证据七中《还款承诺计划书》,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证据八,两份顾客意见表上显示只有高压开关柜于2010年10月19日投入运行,其他设备没有显示投运日期;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承诺书》上看,即使有年息,应当按照承诺书作出的时间计算。对证据十,被告庭后三日内落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据二、三是计划变更后的传真合同,合同第11条有记载传真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书》没有盖章,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说签字就可以了;对证据八,设备不是独立的个体,是成套的,投运日期是一起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给我方的货物至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二、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分批订购原告的高低压开关电器设备,合同总额为918000元,被告已付货款636800元,下余货款281200元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12年9月份付清全部欠款2812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在2013年4月20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保证华**公司在2013年6月份付清欠款281200元;在2013年6月20日,书面保证华**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欠款。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保证2014年7月31日前先付设备余款100000元整,下余设备款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结清下余设备款,则下余设备款按年息10%补偿无**公司。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收《送货单》,《送货单》中注明有内装产品合格证、出厂实验报告、元件合格证等。原告庭审中提供两份《售后服务记录及顾客意见表》,顾客意见栏分别载明:“设备完好,服务满意”、“该公司电气设备使用近一年来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对该公司产品及服务人员比较满意”,两份顾客意见栏均加盖有被告印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或按变更后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认为即使有年息,也应当按照2014年7月3日的《承诺书》的时间计算。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高低压开关电器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并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货物余款281200元,对该数额,被告在《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中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2812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先付设备款100000元整,下余设备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不能按时结清,被告愿意按年息10%作补偿,应视为原告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变更的认可,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基数为28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2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年息10%支付违约金(基数为281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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