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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张**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8年1月15日我母亲刘梅花与被告父亲张**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农历)张**病故。2009年5月24日我母亲刘梅花因病去世。我母亲生前在寨子村八组共承包责任田2.01亩,在我母亲病故前后,该责任田一直由我耕种。2009年5月我母亲去世后,由于被告丝毫不履行埋葬义务,导致现在骨灰还在临颍县殡仪馆存放。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我母亲的该块责任田租金均由他人领取。2013年裴城镇政府以每亩41500元的价格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征收,共补偿给我母亲83415元,但被告独自领走,不予归还。我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341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张**辩称:1、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是代表裴城镇寨子村第八村民小组领取的补偿款,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母亲刘**原同张**为夫妻。张**于2008年1月18日(农历)病故。2008年12月15日,刘**以张**的儿子张**、张**未经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在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第八村民组承包的责任田两亩在2009年麦收后交付给刘**耕种、收益。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2009)郾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3月20日,刘**通过遗嘱将其承包的两亩责任田的收益权给张**、张**夫妇。2009年5月24日,刘**去世。2009年7月17日刘**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寨**委会集体租赁给裴城镇人民政府。该块土地2009年租赁费1909.50元由张**领取。2010年及2011年的租赁费共计3819元被张**、张**代表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第八村民组领取。因该争议,张**以张**、张**不当得利为由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查明2009年刘**去世时,其对承包的土地当年的农作物已经投入耕种、管理,对于当年的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由刘**的继承人依遗嘱依法继承。但对于该块土地,因承包人张**、刘**均去世,其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土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相应的收益权也应有该集体组织享有。在案件审理中,张**、张**提供裴城镇寨**委会的证明,证明二人系该村第八村民组的组长和组代表,领取2010年及2011年土地租赁费3819元属于职务行为。本院遂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于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郾城区裴城镇人民政府对该块土地予以征用,该块土地的地款及青苗费由张**领取。2015年4月21日,张**以张**领取的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返还土地补偿款83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1)郾民初字第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漯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均可以看出,刘**生前承包的土地,因刘**、张**作为土地的承包人先后去世,从2010年度以后,该块土地被村集体收回。相应的土地收益补偿款,也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该块土地的租赁款,2010年、2011年由张**、张**代表寨子村第八村民组领取。2013年土地补偿款,由张**为领取,在庭审中裴城镇寨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张**领取土地补偿款是接受第八村民组组长张**的委托,代寨子村第八村民组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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