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潘**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潘**申请撤销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源汇仲裁委)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由源汇仲裁委作出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和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潘**,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芮**、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源汇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张**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被诉单位工作,担任导购一职,工资约定每月10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一直未与被诉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0日,由于提成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申诉人离职。离职后申诉人要求被诉单位支付未发提成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引起争议,诉至源汇仲裁委。以上查明事项,有工作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源汇仲裁委认为:申诉人张**于2012年9月24日在被诉单位上班,上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申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工资提成,未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一、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000x3=300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18日源汇仲裁委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决定书,将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中被申诉人“潘**服饰巴拉巴拉店”变更为“潘**”。

源汇仲裁委作出的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和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7月16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潘**申请称,1、源汇仲裁委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载明的被申诉人是“潘**服饰巴拉巴拉店”,而不是申请人。“潘**服饰巴拉巴拉店”这个主体不存在,申请人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2、2014年7月份,申请人接到源汇仲裁委下发的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把原来裁决书中的被申诉人“潘**服饰巴拉巴拉店”改为了申请人。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到申请人接到已经过去15个月了,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源汇仲裁委随意变更被申诉人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及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决定书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答辩人签收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签收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而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的日期是2015年2月4日,早已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及决定书没有法定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源汇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的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被申请人张**追索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源汇仲裁委作出的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应向源汇仲裁委所在地的漯河**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源汇仲裁委却在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中告知申请人15日内向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3)8号裁决书和源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决定书。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