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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芮**、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借取原告现金3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李某某2014年11月11号。”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借款31万元;2、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借原告赵*人民币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李某某2014年11月11号。”原告赵*称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李某某到庭应诉,被告李某某之妻王**到庭领取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提交借条一份,足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31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3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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