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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外运漯**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外运漯**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谷**,被上诉人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漯**公司职工,2014年6月17日,王**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漯**公司支付自1999年至2014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准许王**享受带薪休假待遇,支付王**年休假报酬不低于16651元;并要求增加劳动报酬。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漯郾劳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漯**公司补发王**2012年1月-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6188元(84元/日×法定节假日天数29天×300%-漯**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120元);漯**公司补发王**2008年1月-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0880元(2008年-2011年日薪74元/日×带薪年休假天数60日×300%+2012年-2013年日薪84元/日×带薪年休假天数30日×300%);若王**2014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漯**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待遇;对王**的其他请求不予受理。对此,漯**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在漯**公司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王**在漯**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2012年度1-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一月1440元(含加班工资40元)、二月1760元(含加班工资120元)、三月1640元、四月1700元(含加班工资60元)、五月1700元(含加班工资60元)、六月1640元、七月1700元(含加班工资60元)、八月1640元、九月1640元、十月1760元(含加班工资120元)、十一月1640元、十二月1640元。王**2012年分别于一月份元旦期间值班0.67天、二月份春节期间值班2天、四月份清明节期间值班1天、五月份五一节期间值班1天、七月份端午节期间值班1天、十月份中秋国庆节期间值班2天,2012年度节假日共计值班7.67天,每天值班工资为60元。除去加班工资,王**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1440元-40元+1760元-120元+1640元+1700元-60元+1700元-60元+1640元+1700元-60元+1640元+1640元+1760元-120元+1640元+1640元)÷12个月],日工资74元(1620元/月÷21.75天)。王**2013年分别于一月份元旦期间值班1天、二月份春节期间值班2天、四月份清明节期间值班1天、七月份端午节期间值班1天、九月份中秋节期间值班1天、十月份国庆节期间值班2天,2013年度节假日共计值班8天,每天值班工资为60元。除去加班工资,王**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82元[(1704元-60元+2024元-120元+1904元+1964元-60元+1904元+1904元+1964元-60元+1904元+1904元+1964元-60元+2024元-120元+1904元)÷12个月],日工资87元(1882元/月÷21.75天)。王**2014年1月-5月份节假日值班3天,分别于二月份春节期间值班2天、四月份清明节期间值班1天,每天值班工资为60元。除去加班工资,王**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908元[(1908元+2028元-120元+1908元+1908元+1968元-60元)÷5个月],日工资88元(1908元/月÷21.75天)。王**要求漯**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其中对追索1999年-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漯**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王**工资表显示2012年、2013年、2014年其工龄工资分别为140元、144元、148元。审理中王**称本单位工龄工资每年4元;并称每年值班费已发给王**,但未足额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双方争议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还是应由劳动仲裁委仲裁。漯**公司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不安排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全**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是上位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是下位法,故应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判断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因休息休假待遇引起的争议,故本案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王**的加班工资从何时算起,加班天数如何确定;加班工资及其计算基数是多少。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一)对于王**要求漯**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请求,因其对追索1999年-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漯**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法院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2012年1月-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是以法定节假日天数计算还是以实际加班天数计算,根据举证情况应以实际加班天数计算为准,不应以法定节假日天数计算。因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王**加班工资与漯**公司提供的年度值班天数表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王**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确认王**2012年1月-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天数为18.67天(其中2012年7.67天、2013年8天、2014年3天)。(二)加班工资计算。《**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该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以上规定,王**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是除去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报酬,故王**的2012年1月-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4582.74元[(74元/天×7.67天+87元/天×8天+88元/天×3天)×300%],除去漯**公司已支付给王**的加班工资1120.2元(60元/天×18.67天),漯**公司还应支付王**加班工资3462.54元(4582.74元-1120.2元)。三、王**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何时算起,部分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如何确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基数是多少。(一)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王**要求漯**公司支付2008年1月-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对王**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因王**未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已休过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王**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王**要求支付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因审理中王**认可工龄工资为每满一年为4元,根据王**2013年工资表显示的工龄工资144元,可推算王**的工龄为36年(144元÷4元/年)。(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据此可知,王**2013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据此,漯**公司应按照王**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王**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王**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基数与前述计算加班工资的同年度计算基数相同,故漯**公司还应向王**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10元(87元/天×15天×200%)。对于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如果漯**公司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外运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642.54元;二、河南外运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10元;三、驳回河南外运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外运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要求漯**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2、王**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当按照王**日工资的300%另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漯**公司支付王**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56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漯**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王**诉求的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王**要求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属于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造成。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已按照300%的标准向王**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待遇。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王**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审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上诉称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包括两部分,即应当休带薪年休假期间职工却正常工作的工资报酬,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超出该部分正常工作工资的费用,前者系职工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的工资,而后者则是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亦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王**应休带薪年休假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漯**公司已足额发放,故王**请求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实为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后的200%的惩罚性赔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仍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原审判决王**的该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按王**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计算王**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10元(87元/天×15天×200%)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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