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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漯河市**务有限公司、漯河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漯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司)、漯河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郾城区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周**(乙方)与房屋征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还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产权调换;征收补偿款共计368020元;搬迁期限、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除,甲方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除当日将征收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368020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征收安置约定为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价值107520元,安置地点村规划内;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4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搬迁交房义务,但房屋征收公司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在安置地点村规划内向周**交付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且约定的房屋未建设完工。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每月400元,因房屋征收公司延长过渡期限,现已增加为每月800元。

再查明:诉讼中,广**产公司申请漯河市**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该院予以认定。

周**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村规划内为其安置120平方米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房屋征收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经庭审查证,双方争议的安置房尚未建设完工,周**诉请的120平方米安置房也不存在,故房屋征收公司交付安置房的条件不成就,现无法向周**交付合同约定的120平方米房屋。因房屋征收公司延长房屋临时安置过渡期限,按双方约定,房屋征收公司已向周**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承担了相关的责任,即承担了增加的安置费用,所以,房屋征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郾城区政府、广**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广**产公司申请漯河市郾城区前周村民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述村委会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广**产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房屋征收公司系郾城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单位,广**产公司系安置房的承建方,郾城区政府、广**产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诉争的120平方米安置房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已近四年,广**产公司在村规划内连续建造两期房屋并对外销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村规划内安置120平方米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公司答辩称,周**要求的安置房还没有建成,正在准备施工中。广**产公司建成的是商品房,与安置房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广**产公司不是房屋征收安置的主体,与周**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周**所诉房屋也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郾城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郾城区政府、广**产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安置房是否已经建成,交付安置房的义务是否应判令履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房屋征收公司、周**双方签订,该协议效力一审法院已作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合同权利只能向另一方提出,虽然郾城区政府是拆迁安置事务的授权人,广**产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但该两方均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主体,故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4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周**已领取每月800元的延长过渡期限安置补偿费,表明双方已就延长过渡期限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周**无证据证明其安置房已建成,故对其要求交付12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请无法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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