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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于震、吕**、安阳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于震、吕**、安阳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震、被告吕**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2年9月被告安**公司承建盆尧镇盆东村扶贫整村推进道路项目工程。被告于*受委托负责此项工程的承建,被告于*与被告吕**订立合伙开发协议。工程承建中,被告于*共购买我沙子、石子(合款183000元),2012年12月28日,于*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笔欠款(2014)西*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该欠款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震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此欠款因西**贫办还未支付给安**公司,该款应有安**公司负担。

被告吕*先辨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案工程款183000元,由安**公司的于震领取,且欠条系于震书写,沙石系安**公司盆尧工地所用,为此原告料款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于震超出我公司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欠款与我公司的项目工程没有关联性,因为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开工,2012年10月29日竣工,欠条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说明该债务是产生于2012年12月28日,故该债务应有于震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与西平**办公室签订盆尧镇盆东村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道路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建设内容为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道路项目;建设地点为盆尧镇盆尧东村,合同价款为562305.3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并验收合格,除留10%的质量保证金外,县财政部分支付其余的工程款……。2012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于震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受托期限60日。该工程建设施工后,原告开始给该工程建设提供沙子、石子,工程建设竣工后,原告与于震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8日于震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焦**沙子、石子款壹拾捌万叁仟元(183000元),用于安**公司承建西平农村扶贫工程2012年盆东村二标段项目,于震,2012年12月28日。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建设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14)西*初字第180号判决书、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于*购买原告沙子、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于*施工工程支付货物,被告于*应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于*是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安**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吕**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且该欠款系于*代理的安**公司所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公司辩称,于*的行为已超出我公司委托授权范围,且该债务产生于竣工之后,为此,该债务应有于*承担。该公司这一辩称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不采纳。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焦**货款18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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