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张**、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是上诉人吴**雇佣的豫Q22322中巴客车司机,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在驻马店停车场对豫Q22322中巴客车进行维修维护时从该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入西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318.44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2013年10月2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目前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目前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受雇于被告吴**并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生产义务遭受人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本案情况酌定雇主被告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0%);原告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车辆进行维护时应对自身安全保持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原审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9568元;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1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吴**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1500元。宣判后,吴**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是在车出现问题将车开到修理厂后为修理厂帮工而受伤,应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圣洁司法鉴定所意见受伤时间与张**受伤时间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是在车出现问题将车开到修理厂后为修理厂帮工而受伤,应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圣洁司法鉴定所意见受伤时间与张**受伤时间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张**是受雇于上诉人吴**的中巴客车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车辆的安全行车性能的维护是驾驶员工作的一部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圣洁司法鉴定所意见所载明的受伤时间来源于病历却与病历不符,属于笔误。且该鉴定机构已经对该文字性错误进行更正,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