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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及被告董**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在我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分文。现要求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没有收到该款,也没有见该款,我不是用款人,田贺*是实际用款人,应由他偿还。

被告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借原告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布料及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7.9333‰,由被告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人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用被告董**位于西谭**食品厂门面房西起第7、8间和位于洪河**食品厂家属院东单元房产作抵押提供担保,该项抵押依法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依约将3000000元款借给了被告董**,董**在取款人栏中签字领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工资证明、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书、房产抵押清单、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董**用房产抵押,依法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为有限抵押。因被告董**在取款人栏中签字领款,故其辩称没有收到款,也没有见款,应由用款人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并在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孟**、范**、谭**、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际处理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0元,减半收取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132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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