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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吕**与被告于**、被告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丙方(赵**)借乙方(吕**)款项,甲方(于**)系该借款的担保人。现丙方资金周转紧张,无力及时还款,三方经充分协商,甲方作为保证人愿意用自己位于西平县柏城镇解放路北段路西城市金典1号楼1层1-01房屋冲抵该借款等事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经坐落在西平县柏城镇解放路北段路西城市金典1号楼1层1-01房屋出卖(冲抵)给乙方,并同时将与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同时出卖(冲抵)给乙方;……;二、上述房产及附属设施等总价款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冲抵等额债务;四、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同意或不及时缴纳,则丙方应承担该支付责任,该费用不计入该借款还款部分;六、甲丙双方应保证本协议所涉及房产的租赁费甲方未收取,如该租赁费被甲方收取,则丙方同意将该租赁费用等额支付给乙方,甲方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现合同所涉及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所产生的税费617280.01元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房产租赁费36万元被告于**已收取且未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支付的费用,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取的租赁费交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支付的费用及收取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宏伟、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支付的费用及租赁费977280.0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2元,减半收取6786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租金及过户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宏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吕**通过中**银行账户向赵**转账5600000元,同日,赵**向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现金(6000000元整)陆佰万元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本案的基础即民间借贷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借贷数额及该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关于实际借贷数额问题,上诉人赵**认可收到56000000元,否认收到6000000元,但其出具的有相应收条,结合被上诉人吕**提供的证人证言、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能够认定该6000000元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赵**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事实,其该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上诉称其已将租金及过户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吕**,但其所提交的330000元转账凭证系赵**于2014年6月5日转给吕战胜,与本案无关。其未提供将租金及过户费用支付给吕**的其他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赵**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主张赵**、于**支付房屋租赁费、过户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2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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