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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秦*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秦*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赵**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秦**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秦**,07.7.15。”后被告陆续偿还220000元,下欠13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将借款给被告秦**,且被告秦**给原告赵**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下欠130000元没有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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