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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刚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刚诉称,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于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欠款合计147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付28000元后余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他叫我给他繁育的花生种他不收,我们卖他的化肥老百姓说是假的,钱不好要,现在还没有卖完,人家让做质量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化肥款147900元(壹拾肆万柒仟玖佰元)。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28000元,余款1199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刚按照约定将货物出卖给被告李**,被告李**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1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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