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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西平县重渠乡重渠村民委员会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西平县重渠乡重渠村民委员会一组的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前后,国家修建京港澳高速公路,占用原告西平**渠村委一组位于重渠村委榆树路南、三组地西、四组地东小坡地30亩。因高速取土,国家补偿青苗款给被占用土地村民,补偿取土款冲抵重渠村委一组村民的公粮款。2001年高速工程结束后,被告王**以与西平**渠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占用该30亩土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原、被告诉争的西平县重渠乡重渠村委东小坡地30亩土地,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重渠国土资源所与西平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足以认定该土地归重渠村委一组所有。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2001年被告王**以与重渠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一直占用重渠村委一组该30亩土地至今,重渠村委一组要求王**返还该30亩土地,予以支持。重渠村委一组要求王**按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50元,支付该30亩土地承包费1.95万元(200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要求数额合理适当,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被告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王**提交的其与重渠村委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与支付给重渠村委的承包地款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不一致,亦不能证明王**对该30亩土地占有合法,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位于重渠村委榆树路南、三组地西、四组地东小坡地30亩。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土地承包损失1.95万元(200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能否代表重渠村一组存在疑问;本案涉及土地产权不明,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重渠乡重渠村民委员会一组答辩称,村民有签字证明张**能代表其参加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否由法院管辖及原审判决王**支付土地承包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应否由法院管辖的问题。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重渠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本案诉争土地归被上诉人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所有,西平县**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故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能否代表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参与诉讼问题。在原审及二审中,张**向法院提交了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村民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王**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授权委托,故张**有权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应否支付承包费用问题。王**提交的其与重渠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与其支付给重渠村委的承包地款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不一致,西平县**民委员会未出具证明证明王**向其交纳相应费用,另外,西平县**民委员会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归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所有,故王**应向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上诉人王**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西平县**民委员会交纳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西平县**民委员会一组起诉要求王**返还该土地及按照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5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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