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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恒**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公房三间和国有土地,并清理(除)国有土地上的附属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睢阳**管所经改制为商丘市睢**有限公司,其土地也变更为银丰(路河)有限公司名下。后又经商丘市睢阳区政府批准,将睢阳区的17家粮油**公司(含银丰粮油**公司)改制为丰源粮油**公司,并对其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后在丰源粮油**公司破产时,恒**司通过拍卖程序,竞买了原路河粮管所的资产。马**作为原路河粮管所的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居住了单位的公房三间,并又在公房附近自建了房屋二间。现因恒**司要求马**退出原入住的公房及拆除在恒**司土地上的自建房屋,双方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在丰源**公司破产时,通过拍卖而取得丰**公司下属的原路河粮管所的土地使用权,恒**司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其他人占用的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有要求对方退出及腾出的权利。因此恒**司要求马**腾出所占的原单位的住房并拆除自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居住的原告商丘**销有限公司的房屋三间。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商丘**销有限公司购买的原路河粮管所的土地上的自建房屋二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商丘**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993年上诉人居住的三间房已进行房改,由单位职工出资购买,上诉人为此交时任粮管所主任李某某9000元用以补贴大伙,上诉人取得了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自建的二间房屋并不是建在原路**管所的土地上,而是建在路河乡的集体土地上,且当时已经路河乡政府同意建造,该二间房屋对被上诉人构不成侵权,原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拆除这二间房屋证据不足。3、上诉人购买粮管所房屋是在1993年,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即使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4、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况有三户人家,其他两户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房屋顺利得到了拆迁,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却拒绝补偿,妄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免除其补偿责任,完全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涉案三间房屋原是粮管所建造的房屋,上诉人称其缴纳9000元钱购买了该三间房屋,但没有提交收条,且粮管所账目并不显示收了上诉人9000元钱。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房改的事实。2、上诉人自建房坐落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并非是建在路和乡集体土地上,原判上诉人自行拆除并非不当。3、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始终存在,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三间房屋及拆除自建房屋两间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4年9月,上诉人马**与原睢阳区路河粮管所解除劳动关系。2、2005年6月11日,原睢阳区路河粮管所改制为商丘市睢**有限公司,该公司坐落在睢阳区路河集,占地面积16859.71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土地上建筑物含有涉案三间房屋。2009年,恒**司竞买了商丘市睢**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系睢阳区路河粮管所职工。2009年,被上**公司通过商丘**拍卖行竞买了原路河粮管所的资产(含涉案三间房屋),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原河**管所资产的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由于上诉人与原路河粮管所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占用涉案的三间公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占用的公房三间,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其1993年房改时用9000元购买了该三间房屋,但未提供交款的凭证及房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涉案三间房屋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卷宗显示,原路河粮管所占用的16859.71平方米土地均为国有划拨土地。路河粮管所改制后,土地的性质没有改变。上诉人擅自在涉案三间公房旁国有土地上自建两间房屋,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二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实属不合法建筑。因原路河粮管所整体拆迁,原判上诉人自行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自建的两间房屋经乡政府同意建造,且坐落的土地是路河乡的集体土地,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9月,上诉人马**与原睢阳**管所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恒**司竞买了原路河粮管所的所有资产,上诉人马**居住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属于恒**司。但上诉人始终占有该三间房屋拒不交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由于上诉人侵权是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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