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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4日在商丘**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木材及建筑模板,用于梁**博学校建筑工地,累计款项327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277000元欠款,下欠50463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木材及建筑模板款5046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二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了7000元,应从50463元中扣除。

争议焦点:二被告所述的7000元,是否应从原告诉请的贷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木材大市场供货合同》十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价值327463元,已经偿还原告277000元木方款,尚欠50463元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原告277000元后,又偿还原告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3463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7000元的还款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木方、模板,签订了10次供货合同,所购木方、模板总金额为327463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7000元,尚欠50463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多次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木方、模板,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徐某某现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50463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463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5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25元,共计1585元由被告徐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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