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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反诉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反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商丘谢集镇经营一个加油站,原、被告一直都有生意往来,被告不间断的从原告处拉油,现被告欠原告油款2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油钱,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起诉前,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原告下欠被告油款8000多元。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一直以来都是反诉人将油款提前交付给被反诉人,然后,反诉人开始在交付的油款范围内拉油,从不拖欠油款。前段时间,双方将拉油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到目前为止,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8577元的油。反诉人已多次要求拉油,被反诉人始终不让拉。现在被反诉人又要求反诉人向其支付油款20000元纯属恶人先告状、歪曲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8577元的油款或同等价值的油(汽油和柴油);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偿还8577元的油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借被告2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拉3000多元油,原告给被告打了这个欠条,后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油,在算加油站棚钱的时候,被告说把20000元又抵成棚钱,原告借被告的20000元已折成棚钱,被告应偿还原告油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分三次给了原告50000元油款,陆续从原告处拉油,最后原告欠被告8577元的油没给,加油站的棚是原告中间联系的,济宁的人给被告盖的棚,手工费给了盖棚的人,跟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油款857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的欠条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从原告处*的3677元的油钱,不是原告欠被告的油钱;对2014年8月3日的4900元的欠条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条为陈某某女儿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称其借被告冉某某的20000元折抵成了被告盖加油站的棚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冉某某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的油款条,为被告冉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拉油的折款条,并非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4900元的欠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一直有生意来往,2014年8月3日,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冉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冉某某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其油款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8577元的油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欠其4900元,故对下余3677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反诉原告冉某某49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冉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原告陈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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