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反诉被告)与刘**(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机器到被告处再付23000元,剩余货款3000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调试完成,经被告确认后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2012年1月3日签订合同,由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烫金机一台,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发货。但反诉被告违反约定,却在一年后发货,货到后,通过调试,该烫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生产。春节后机器经过多次修理,农历正月27日才勉强可以生产。另烫金机生产的双喜,销售季节性较强,因该机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生产,错过了销售季节,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违约金9200元、垫资5030元,本诉费用、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张**、刘**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托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刘**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机器设备张**已经交付刘**,但剩余货款刘**未支付张**。

烫金机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张**交付刘**的机器设备质量合格。

3、视频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转后交付刘**使用。

4、原告(反诉被告)与温州市通达包装机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向张**提出定制烫金机设备一套,因张**系销售方,只能按照刘**的要求向厂家提出定制烫金机设备,该设备符合双方的定制约定,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3日。

5、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张**、刘**合同签订日期在2013年。

被告(反诉原告)刘**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涉案设备使用说明书,也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证据3,不能证明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签订合同时证人不在场,应以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刘**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嫣**、顾**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技术员修理仍不能正常运转。

2、对刘**、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刘**遭受经济损失10余万元。

3、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刘**向张**技术人员支付住宿费530元、液压油费用2100元。

4、河**物流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于2013年1月28日发货,从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算起,已经超过一年,给刘**造成经济损失约10万元;

5、证人张**到庭。据证人陈述,证人在孔庄乡杨楼村开的修理铺,干焊接。刘**找证人修理机器。证人发现机器设备铁板面积大,硬度不够,证人用四根加强筋加固。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6、夏邑**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张**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耽误刘**生产,给刘**造成经济损失约45286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刘**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属于单方证据,存在不公正性;涉案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权威部门作出产品质量报告,仅凭专业技术人员证词不能证明张**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无法说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刘**提交的证据显示出为2013年购买的新设备。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2,3,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提交的证据1、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提交的证据5,系单一证据,且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涉及一台烫金机的买卖合同。内容主要为,“买方刘**,产品名称烫金机1台,价格为46000元,机器保修一年(不是人为,所有器件全免费),定金首付20000元(贰万元),机器到河南以后,再付23000元(贰万叁千元),剩余3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发货时间在写好合同15个工作日之内。如果违约付对方2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刘**支付张**定金20000元,张**于2013年1月24日将合同标的一台烫金机通过温州**托运部托运,交付刘**。后张**向刘**催要货款未果,张**诉至本院。刘**反诉,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签订一份标的为一台烫金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张**向刘**交付了烫金机一台,支付了价款20000元,剩余26000元未予给付,张**要求刘**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刘**反诉称,张**违反合同规定,在2013年1月才发货,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价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张**的发货日期确实违反了双方关于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9200元。此款应在刘**支付张**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张**要求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签订时未约定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请求张**赔偿损失40000元及垫资5030元,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标的1年内保修,未对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作出约定,且因双方的合同标的为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此设备已经交付给刘**并投入使用,刘**未提交此合同标的物烫金机有质量问题的充足证据,其要求张**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刘**要求被告赔偿垫资503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支付原告张**货款26000元,扣除张**应赔偿刘**违约金9200元,被告刘**应支付原告张**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张**对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对反诉被告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承担150元,由刘**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刘**承担480元,由张**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