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家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家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怀家合于2015年11月3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与被上诉人怀家合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2日,怀家合的司机赵**驾驶豫N19839号/豫AD19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江西省南康市路段3008KM+700MI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由兰**驾驶的鲁N31861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陈**驾驶的吉89980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而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怀家合的司机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陈**不负责任。豫N19839号牵引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4470元,支出施救费35240元,评估费1500元,造成第三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1576元,支付第三方车辆施救费1572元。怀家合所有的豫N19839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另查明,怀家合系豫N19839号车的实际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投保人永城市四通**公司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怀家合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该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怀家合的诉讼主体适格,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怀家合的驾驶人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撞上前方由兰**驾驶的鲁N31816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陈**驾驶的吉89980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的交通事故。豫N19839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定并出豫万评字(2015)12-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怀家合的车辆损失为8447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对怀家合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怀家合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故怀家合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怀家合要求赔偿施救费35240元、路产损失费51756元及对第三方车辆鲁N31816号、吉89980号车施救费2544元的诉请,是怀家合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怀家合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怀家合共赔偿保险费175510元,其中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1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300元;二、驳回怀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万*评估的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失公平和合理性,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因为上诉人没有得到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程序错误;且有些零部件是能够修复的,该鉴定书残值部分明显过低而评估价值过高。所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合法有据。另怀家合提交的施救费过高,明显不符合常理,有任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且路产损失应扣除残值,过多的赔偿由怀家合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怀家合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该评估鉴定结论虽然是单方委托但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而之所以是单方委托鉴定,乃是因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做车损鉴定,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已经失去重新鉴定的权利。路产损失是真实发生的并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正规票据作证,不存在扩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过高没有科学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怀家合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作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但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合法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原审依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该鉴定结论所定残值部分明显过低、部分零部件可以修复、无更换的必要、评估价值过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从本案原审卷宗材料看,上诉人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路产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有正规的票据,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