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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1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51号民事判决。渤**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唐**驾驶豫NYA5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新郑阁至民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的李**驾驶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因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先后入住商丘**民医院、商丘**民医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3467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万评字(2015)第07-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隆鑫摩托三轮车车物损失总值为819元。事故车辆豫NYA5XX号在渤**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有暂住证,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YA5XX号在渤**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渤**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346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为390元(10元×39天),护理费3042元(28472元/年÷365天×39天),伤残赔偿金为97564元(24391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李**的损伤程度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对李**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渤**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2元,伤残赔偿金为97564,承担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车物损失819元,以上合计119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费用共计1198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渤**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李**的伤残情况达不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李**构成九级伤残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渤**险郑州支公司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涉案司法鉴定系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根据李**病历及现场检查,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渤海**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李**的伤残鉴定意见,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次交通事故唐**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李**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痛苦,原审判决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对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渤**险郑州支公司,被上诉人李**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唐**驾驶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渤**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渤**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司法鉴定系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根据李**病历及现场检查,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渤**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李**的伤残鉴定意见,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唐**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李**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痛苦,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李**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渤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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