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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沁**货大楼、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第三人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第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是隶属于沁阳**公司的独立公司法人。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协议》,原告在被告一楼展销厅开设经营手机的专柜,简称手机部。原、被告每年都要签订一次同样的《联销协议》,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相应租金,且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形象装修,以吸引顾客。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2013年5月25日凌晨5点左右,沁阳百货大楼超市北边突然着火,随即烧到了原告经营的手机部柜台及商品手机等经营设备设施,虽经极力抢救,终因火势太大,原告的整个手机部柜台及商品手机、形象广告和经营用设备设施几乎全部葬灭在火灾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经有关部门调查,该起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对内部超市日常用电的线路设备设施疏于检查,管理不善,造成该起火灾的发生。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投有火灾险的第三人财**公司立即到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登记调查并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后经双方查询,原告的手机及其配件损失为146221元,设备设施财产损失86660元,停业损失50600元(146221×15%毛利率+每月资金利息2200元×13个月),总计原告的财产损失283481元。

原告损失确定后,被告与第三人一直不告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准确数额,在不透明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仅理赔给原告57114元,并且于2013年9月5日被告强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二十多万元的财产损失,被告还口头告诉原告其他损失从以后经营租金中抵扣。可一年多来,被告根本没有考虑原告的严重损失。目前,因被告一楼大厅的改造,使得原告无法占有适当位置和面积继续经营手机部,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也不给原告赔偿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232881元,停业期间直接损失50600元,合计283481元;3、第三人在原告投保的财产火灾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辩称,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2年7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楼47.6平方米场地租给原告经营手机,原、被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害不是被告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5月25日发生的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超市最东侧过道距北墙18米处的日用品货架附近,该区域被告已于2012年6月13日租赁给张**管理和使用,不在被告管理范围,起火部位与被告无直接的关联和因果关系;3、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至原告2014年9月9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的撤销请求权依法不能成立;4、关于原告的损害和赔偿问题,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其一,2013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7114元,同时还载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在协议之外再支付其所谓的损失不能成立;其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害程度、数额,应先确定原告灾前灾后商品品种、型号、数量及被损财产损害程度,应经评估加以确认,未经评估,无从谈及赔偿问题。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所造成,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给予赔偿,原、被告也已达成协议,赔偿结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和管理不善造成的,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过错,因李**诉沁阳市百货大楼、张**赔偿一案正在审理中,究竟是谁的过错尚无定论,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第三人财**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该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时间,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撤销;2、沁阳市百货大楼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什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系联营联销法律关系,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应当保证原告的商品及经营手机业务的设备设施、财产的安全使用,只有在发生被盗、被抢情况下被告才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在双方联营联销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经销手机及相关业务的毛利率为20.75%(55000元÷265000元);3、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双方因失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且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签订《协议书》,原告现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告在2014年9月5日之前半个月左右,将本案的起诉资料交到沁**院立案庭,诉状上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原告是在该协议书签订一年之内行使的撤销权,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168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人为第三人财**公司,投保由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一起办理;5、财产损失清单7页,证明原告的手机及配件损失146221元(以进价计算),设备设施损失86660元,合计财产损失232881元;6、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投入被告商场经营手机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的利息费用为每月2200元;7、第三人财**公司现场查验原告手机财产损失清单10页,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投有财产损失保险,和证据5相互印证,同时证明第三人没有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履行赔偿义务;8、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损失现场照片及原告财产损失现场照片共7张,证明(1)、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失火、119消防车到现场救火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经营手机部的位置;(3)原告经营手机部安装的形象墙体、灯箱、监控设备、柜台、电脑等设备设施因失火全部损坏;9、沁阳**有限公司、沁阳市怀东办公设备经销部、郑州**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监控设备、办公设备及柜台的损失;10、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沁阳市百货大楼失火的原因,另证明被告对电器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原、被告约定的管理商场良好环境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1、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筹借在被告商场经营手机部的资金来源及利息;12、百货大楼各项收款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度正常履行联销协议,并交纳了管理费用和税金,同时证明原、被告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而是联营经营手机的关系;13、证人冀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安装手机经营部形象墙体、灯箱、宣传设施的价值为37600元;14、原告的自绘图三张,证明失火前原告经营的位置及沁阳市百货大楼改造后的场地位置情况;15、照片7张,系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沁阳市百货大楼的院里和大厅拍摄,证明原告的柜台等被烧后被告擅自将这些财产转移至沁阳市百货大楼后院,且百货大楼现在的经营区域不符合移动公司的要求,原告不能在此继续经营,同时证明被告违反了对原告继续经营的承诺及双方所签联销协议中有关提供合理经营环境的约定,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些都是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继续赔偿的理由。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是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法人;2、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联销协议一份,证明(1)、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将沁阳市百货大楼一楼47.36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手机,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协议第七条第4项写明租赁期间,原告必须主动参加商品保险,原告实际也参加了保险;(4)协议第七条第7项写明在租赁期间,原告应建立账目,如实向公司财务申报每日购进、销售和库存,但原告实际上未申报;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部位位于超市最东侧过道距北墙18米处的日用品货架附近,该区域属张**的租赁范围,不属于被告的控制范围,同时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并没有说是电线短路所造成,原告诉称被告对常用线路设备疏于检查管理没有事实依据;4、投保明细、保险单及发票各一页,证明(1)、包括原告在内的22家商户均参加了火灾保险;(2)、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3)被告将保险费足额交给了保险公司;5、2013年9月5日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57114元,履行了赔偿义务;(3)被告履行义务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同样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第三人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付到位,被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货大楼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6月14日的联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期限是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5月19日的联销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时间从2011年改为2012年,协议不是真实履行的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且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7114元,原告按协议接收了赔偿款,协议履行之后,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但未提供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是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的签字,另外这些手机的数量及金额均未表明是在火灾之前还是之后的商品,无法反映手机的损毁程度、损毁数量及价值,同时该清单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七条第7项履行如实向公司申报每日购进、销售和库存的义务,原告的所谓损失未经被告予以认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应由借款人持有,且借条也未显示借款的内容是投资所谓的手机经营,不排除原告会从事其他投资,与原告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看出原告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具体数量,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手机进水后检测的是红波通讯,与其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广告牌没有损坏,原告经营的手机及与手机有关的产品并未完全损毁,其价值并不能按全损计算;对证据9认为原告采购的这些设备并未按约定向被告申报,对该投资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设备由于原告的使用应扣除相应的折旧费,这些设备是否损毁、损毁的程度无法得知,退一步讲即使这些损失存在,也应通过评估加以确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消防队认为起火的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谈到是百货大楼的过错引发的火灾,被告将超市租给张**,李**与沁**货大楼、张**一案还在审理中,还未确定引发火灾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杨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后,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包括电费;对证据13认为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口头装修协议及装修价格没有相应的依据,证人证言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装修损失的依据;对证据14原告的自绘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上显示的损毁的办公用品的所有权人不清楚,仅就该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办公用品的价值损失。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不明确的,不能证明明确的侵权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进行了投保,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商场所有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该清单是被告与第三人制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火灾当天第三人与被告核实原告的财产是149216元,承保比例为67%,其中进水损失严重的数量占68.3%,损失程度为90%,包装损失较轻的数量占31.7%,损失程度75%,最后计算原告摊位的损失为5711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原告及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手机的形象墙及灯箱在发生火灾时的价值,这些损失不在投保范围,原告也不是被保险人,第三人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不符合事实。2007年原告入住后,开始是由被告统一收款,后来百货大楼改制后协议第七条第7项已不再履行,一楼的商户都是自己收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认定书确定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可以说明电气故障可能引起火灾,说明被告对商场的日常管理不到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与证据4中的投保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被保险人的一员,另外保险单上所写的固定资产的价值,以出厂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说明原告的灯箱墙体等固定资产也可能属于固定资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保险价值应该以保险出险时的账面价值为准,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的价值为140000余元,因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是100000元,根据中**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的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100000元赔偿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事宜,原、被告是不能单方约定的,该约定违反了诚信原则,该协议形成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当时一切财产被火烧之后经济紧张,无奈才领取了57114元,协议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很大,显失公平是显而易见的,请求撤销该协议,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财**公司对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沁阳市百货大楼,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不负直接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第三人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于赔偿的内容有异议,57114元的来源原告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因为信息不对称,另外第三人已经认可原告的保险价值是149000余元,然而自己单方提出赔偿原告57114元,这与财产综合险的条款解释相违背。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对第三人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0年6月14日的联销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协议的期限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协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2012年5月19日的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协议时间从2011年改为2012年,因该协议确有涂改,故对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且无法反映手机的损毁程度、损毁数量及价值,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借条不应由借款人持有,与本案的请求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第三人称是其与被告所制作,而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监控设备、办公设备及柜台在火灾发生时的损失,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杨某某证明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杨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3冀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口头装修协议及装修价格没有相应的依据,证人证言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装修损失的依据,第三人还认为原告及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形象墙及灯箱在发生火灾时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系原告的自绘图,照片上显示的损毁的物品是否是火灾发生时原告的柜台等无法确定,证据14、15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4、15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2012年6月13日签订联销协议,由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为原告张**提供47.36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手机及移动的相关业务,联销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两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毛*任务分别为55000元/年、63250元/年,税金分别为10700元、12305元,此外双方还对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2012年8月25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张**向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交纳了管理费用、税金、卫生费等。并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缴纳了168元的保险费。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向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并缴纳保险费11142.8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5日,沁阳市百货超市发生火灾,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部位位于超市最东侧过道距北墙18米处的日用品货架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此次火灾致使原告手机营业部的形象墙、灯箱、办公设备、手机等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坏。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沁阳市百货大楼乙方:张**甲乙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保险公司理赔方案甲方一次性补、赔偿乙方大写伍*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小写57114元。二、补、赔偿款于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支付给乙方。三、上述款项为一次性补、赔偿,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013年9月5日。”同日,原告张**收到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的理赔款57114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得到理赔后,将手机处理到废旧市场。另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赔付协议书,双方同意根据保单约定由第三人就沁阳市百货大楼的整体火灾损失向沁阳市百货大楼赔付185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232881元,停业期间直接损失506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2014年9月5日,计12个月,每月2200元利息,由于疏忽,原告计算13个月以及毛*损失)。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告虽称其已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半个月左右,将诉状交至本院立案庭,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权期限的理由成立。另原告庭审中称其是在被告口头承诺让其继续在合理摊位经营,其他损失抵偿以后原告的摊位费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现百货大楼改变结构,原告无法经营,其损失得不到补偿,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亦没有相关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未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后又将手机自行处理,致使诉讼中法院无法有效查明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品种、数量、损坏程度及价值,其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火灾财产损失232881元及停业期间的损失506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其投保的财产火灾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是沁阳市百货大楼,且第三人财**公司已与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达成赔付协议,在全部支付协议所达成的款项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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