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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司机薛**驾驶该货车沿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溪镇政府前东侧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韩**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致电动车摔倒,韩**受伤的交通事故。韩**经送解放军三陆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抢救韩**,原告支出医疗费36607.73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又赔偿了死者韩**亲属损失519115.5元,原告的总损失为555723.23元,被告仅理赔了506950.15元,少理赔了48773.0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给原告少理赔48773.08元没有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77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足额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了原告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2858元×20年);医疗费赔偿25363.65元(原告提供36607.73元票据,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11244.08元),共计赔偿506950.1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3张,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金额;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调解书1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519115.5元;4、病历25页,医疗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死者家属支付医疗费36607.73元;5、废旧收购公司证明1张及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张,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人员为5人及误工人员的工资为每人每天100元;6、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票据7张计1306元;7、受害人亲属餐饮费票据6张计195元,是调解书中其他合理费用的一项196元;8、受害人家属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87.6元,证明支付交通费87.6元,但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88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5个人是受害人家属,这些票据在理赔当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这些票据上有些写的是个人,有些写的是孟**运公司。这些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能证明是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这些费用即便合理也应包括在丧葬费里。精神损失费因肇事司机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薛**明显够成了交通肇事罪,薛**和其车主尽管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但依然构成犯罪。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后扣除医疗费11244.08元是合理的。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7、8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证据5、6、7、8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份,第27条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应理赔;2、中国法制网登录的文章1份,标题为本案受害人可否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精神抚慰金;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精神抚慰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没有交付原告,同时第27条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没有放在责任免除项下,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薛**驾驶该挂号半挂货车沿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溪镇政府前东侧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韩**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至电动车摔倒,韩**受伤的交通事故。韩**经送解放军三陆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司机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为抢救韩**,原告支出医疗费36607.73元。2014年10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调解,原告同韩**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韩**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4426.5元,赔偿金45716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516736.5元。原告按协议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医疗费25363.65元(原告提供36607.73元票据,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11244.08元),共计506950.15元。被告对原告少理赔48773.08元。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4426.5元,赔偿金457160元无异议,存在争执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应否赔偿;医疗费被告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11244.08元。受害人韩**在医院抢救3天,原告赔偿其亲属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在向投保人办理保险时,虽然在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有责任免除条款,但此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起到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是独立的,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条款,被告对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7.73元。本案所争议的赔偿韩**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因该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韩**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8344.23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6950.15元,应再赔偿原告保险金41394.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77元、住宿费1306元、其他费用196元,原告并未将该款赔偿于韩**亲属,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413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孟**限责任公司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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