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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自己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4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段五号隧道时,与济源邵原镇黄背角村人侯**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261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6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孟**司辩称,1、应追加侵权方侯**等为本案被告,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即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起诉,也需追加侵权方为被告,查明侵权方是否进行了赔偿;2、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解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方保险公司赔偿其2000元,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追偿;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361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3700元,事故对方车辆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无责任。3、济源市**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226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4、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被告在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另外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因为财产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其维修费用,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12日将自己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4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段五号隧道时,与济源邵原镇黄背角村人侯**驾驶的面包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有限公司鉴定为2261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小轿车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22615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首先应当扣除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起诉),应为21615元(22615元+1000元-2000元),被告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21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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