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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孟州**有限公司、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谢**、张*,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超**司在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郭**在“河阳世家”工地上干活时,因在塔吊弯折而导致其右手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6519.76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在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126元[(住院27天+院外护理3个月)×78元/年]、误工费14386.5元[(住院27天+院外6个月)×69.5元/年]、伤残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年×20年×40%),以上共计99921.3元;2、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在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医疗费用24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超**司书面答辩称,1、该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泰康人**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以不特定的300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答辩人于2013年1月14日缴纳80000元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泰康人**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2013年10月15日8时20分,郭**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孟**建委派人去现场勘验,并出具安监证明。答辩人对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3、答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告知只要不超限额,不超300人,在工地受伤,均可以获得理赔,第二被告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过任何保险条款,也未向答辩人就保险免赔及减轻赔偿责任进行明确的告知,特别是未就与法律不一致的赔偿标准进行过解释。郭**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该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由于郭**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拒绝理赔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该被告提供任何申请理赔的资料,而是直接提起诉讼;2、该被告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应依法由原告和被告超**司承担;3、该被告仅需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应由被告超**司赔偿,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1张,证实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工程名称: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当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名单,只是约定被保险人人数不超过300人,并且只要是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人员,均属于被保险人)。安检报告及证明各1张,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郭**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与证据1结合,可以证实原告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时原告在理赔时也出具有安监部门出具的安监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完全符合理赔的条件。住院票据1张,证实原告郭**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519.76元,第二被告应在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投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住院病历14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病情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孟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对鉴定书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应重新鉴定。

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和残疾比例给付标准,说明该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应按行业标准进行鉴定。

原告质证时称,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和残疾比例给付标准,孟州**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状称也没有见到和收到原告所说的条款和残疾比例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伤残鉴定比例表与给付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本院对上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超**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超**司为其员工在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工程名称: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当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名单,只是约定被保险人人数不超过300人,并且只要是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人员,均属于被保险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超**司的员工即原告郭**在“河阳世家”工地上拆卸塔吊时发生塔吊倒塌事故,致其右手指受伤,后到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6519.76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时遭受拒赔,故诉至法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超**司在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作为被告超**司的员工,在孟州市河阳世家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二被告之间保险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意外残疾保险金。原告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19.76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40%),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在意外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5328.8元,共计应赔偿99328.8元。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鉴定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保险金99328.8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郭**承担275元,由被告泰康**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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