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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司)、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中国人保焦**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司机张**驾驶该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7公里30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自翻,造成张**及乘车人郭**受伤,车辆、道路设施及路边杨树受损,货物泄漏的交通事故。经陕**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79050元,货损为62800元,原告赔偿张**车损7140元,赔偿第三者7000元,赔偿张**、郭**损失72812.53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43802.53元,被告仅理赔了196015.84元,少理赔了47786.6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给原告少理赔47786.69元没有依据。为此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78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焦**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足额进行了理赔,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证明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交强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原告提供上述材料齐全,该公司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原告诉状,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是12100元;3、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5张,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金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是每座5万元,乘客投保两座,每座5万元,货物险每次事故保额35万元;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张**的病历14页,诊断证明1张,医疗票据6张,赔偿协议1份,证明张**受伤后住院18天及花费医疗费15500.41元的事实;4、郭**病例11页,诊断证明1张,医疗票据6张、赔偿协议1份,证明郭**受伤后住院18天及花费医疗费17084.12元的事实;5、车损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9050元,对方的车损为7140元,车损共计8619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7、赔偿公路局损失5000元票据1张及补偿通知书1份、赔偿第三者杨树损失2000元的赔偿凭证1张,证明原告赔偿公路局损失5000元、赔偿第三者杨树损失2000元的事实;8、过磅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赔偿协议1份,赔偿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货损重量为31.4吨,货物单价为每吨20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货主的损失;9、交通费票据75张,共计1555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55元;10、录音光碟1份及整理材料1份(原告代理人与平安公司服务电话95511的通话、原告代理人与平安**峡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证明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焦**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的背面可以看出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扣除原告10%的货损符合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损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也没有申请车损鉴定,应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车损7080元,车损23681.07元,挂车损55068.37元;对证据6,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施救费7000元,原告投保的货损险不赔偿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汽车修理部提供的票据,开据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应参考河南省物价部门出具的高速公路施救标准计算施救费用;对证据7原告认可路产损失和树的损失共计6520元;对证据8货损约定免赔10%;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全是洛阳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如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在理赔时应交给保险公司,票据中有一张是2014年2月24日的票据,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理赔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因此这个票据和此事故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和郭**的赔偿标准应采用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应采用2012年度运输行业统计标准误工费每天103元,护理费按农民纯收入标准每天20.06元,因为该事故时间是2013年的7月份,原告的实际车主对两个司机的赔偿实际是在2014年元月份,所以他赔偿的标准应是2012年的标准,2013年的赔偿标准还未出台,该公司计算住院天数是17天,按照合同约定该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对于郭**的医疗费,该公司扣除了4954.9元,对张**扣除了5304.07元,另外该两人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对方责任险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后续治疗费该公司认可张**为5000元,郭**为7000元。被告平安**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中的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挂车车损及对方车损共计85829.44元;对证据6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正规税票,可以证实施救费为15000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数额,因此本院确认路产损失和杨树的损失为6520元;对证据9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此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第七条第四项证明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该险不承担,第二十三条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准核定医疗费赔偿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给付原告条款,对于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并没有给原告作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也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却没有放在责任免除项下,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说明,同时国家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城镇,一种是农村,23条约定不明,不应支持。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焦**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244260元、挂车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2013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司机张**驾驶该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7公里30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自翻,造成张**及乘车人郭**受伤,车辆、道路设施及路边杨树受损,货物泄漏的交通事故。经陕**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郭**受伤后在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4日共18天。张**花去医疗费15500.41元,郭**花去医疗费17084.12元。对于张**和郭**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同意被告的理赔标准103.61元/天。被告中国人保焦**司在理赔时赔偿了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了郭**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同张**、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32030元,赔偿了郭**33615元。对于车辆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的数额为准,即车损7080元,车损23681.07元,挂车损55068.37元。原告载运货物甲醇31.4吨全部泄露,每吨2000元,货损为62800元。对于公路、树木损失,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的数额6520元为准。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焦**司理赔了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保焦**司认为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中国人保焦**司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而不是1000元;对施救费认为过高;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郭**为4954.9元,张**为5304.07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小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承保其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峡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保焦**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张**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00.41元;2、误工费11189.88元【(18天+90天)×103.61元/天】;3、护理费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6.8元/天计算为1022.4元(18天×56.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按照被告中国人保焦**司理赔的数额5000元。共计33252.69元。因原告赔偿张**320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2030元。二、郭**损失,包括:1、医疗费17084.12元;2、误工费11189.88元【(18天+90天)×103.61元/天】;3、护理费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6.8元/天计算为1022.4元(18天×56.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按照被告中国人保焦**司理赔的数额3600元。共计33436.4元。原告赔偿郭**33615元,超出部分不应有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3436.4元。三、车损,包括原告的车损和小轿车损失共计85829.44元。四、货物损失6280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为61800元。对于免赔额,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单正面明确标明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对保险单正、反两面不一致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辩称货物损失应扣除免赔额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的正规票据,可以证实施救费为15000元,被告按7000元理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公路、树木损失652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6115.84元。被告中国**峡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不足部分224015.8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焦**司赔偿原告,扣除已赔偿原告的196015.84元,被告中国人保焦**司应再赔偿原告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28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1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孟**限责任公司承担494元,由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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