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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保焦**司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焦**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HG1586/豫HH793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322300元、挂车为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货物责任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2014年11月6日5时20分许,原告司机赵**驾驶该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新旧207国道湖北省襄城区黄龙观交叉路口时侧翻,致该半挂货车受损、罐体损坏、所拉货物甲醇全部泄漏,同时导致旁边居民张**树木损坏、菜地鱼塘污染损失严重和张**家庭成员不同程度中毒。另外还导致公路旁边货车进城禁行标志牌、环卫移动垃圾箱损坏。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主车为45450元、挂车为53700元,共计99150元。原告车辆载运甲醇为28吨,市场价格为每吨3580元,货物损失为100240元,原告已赔偿货主孟州市**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0024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张**损失56000元和进城禁行标志牌和垃圾箱损失226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3000元。被告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赔偿张**的56000元无依据,该不应理赔;对施救费认为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主车损失45450元,挂车损失53700元,共计99150元。本案中,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之处,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2、货物损失10024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为99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泄漏货物价值100240元。对于免赔金额,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单正面明确标明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对保险单正、反两面不一致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辩称货物损失、除污费应扣除免赔额10%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原告赔偿张**的损失5600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5000元。4、原告赔偿进城禁行标志牌和垃圾箱的损失22600元。5、施救费1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990元,并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2889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焦**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赔偿给张**的56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张**签订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被上诉人与张**,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应当审查张**的损失数额及应由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来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数额。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论述有被上诉人车上所拉的甲醛泄漏导致张**树木损坏、菜地鱼塘污染严重,张**家人不同程度重毒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张**重毒后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也没有提供鱼塘等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份赔偿张**56000元的收据。那么到底张**中毒程度多大,是否需要治疗,如果不需要治疗,何来的损失,还有鱼塘多少条鱼,鱼的价值多少,如果张**的损失只有1000元,而被上诉人赔偿其56000元,上诉人应不应赔偿。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论述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000元明显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赔偿张**的56000元诉讼请求。按照原审的理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是被保险人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不管有没有依据保险人都应赔偿,那么以后原告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案件也不需要提供证据了原告要多少给多少。二、该案货损应免赔1O%,即上诉人应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货损10024元。因为上诉人也认可危货承运人责任险背面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只是称免赔额也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且保险单正面明确标明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在正反面不一致的情况下,只应免赔1000元。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一般约定的效力,故很明显应按照特别约定履行合同,货损等损失应免赔10%。三、被上诉人的挂车车损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按照保险金额6.9万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7万(被上诉人认可)的比例计算赔偿21795元。上诉人应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车损31905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660元诉讼费明显错误,应减半收取。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是由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979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公司答辩称,第一,当时拉的甲醇泄漏后,流进受害人家里、屋里及菜地。赔偿的损失经过交警队从中多次调解,当时也想到鉴定,但是物价局到了之后,说鉴定费得10万元,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把车开走,经过交警部门调解,以5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双方欺诈的行为存在,对于56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免赔应当是1000元,不应当是10%。在保险单的正面明确标明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保险公司称应当免赔10%的依据是保险单的背面所写的条款,但是对正反两面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称免赔10%的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车辆损失是经过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的数额,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车损计算方式不能成立,不应当支持。第四,诉讼费的问题应由法院决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中国人保焦**司赔偿被上诉人孟**公司28899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中国人保焦作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孟**公司的意见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孟**公司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一审确认中国人保焦**司赔偿56000元,并无不当。在保单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以中国人保焦**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按1000元免赔,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是经过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的数额,中国人保焦**司所主张的车损计算方式不能成立。诉讼费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受理费全部收取欠妥,应减半收取。故中国人保焦**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对诉讼费请求外,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

二、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中国人保焦**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中国人保焦**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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