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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公司等2人与太平洋**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党建中与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党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太平**险公司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党建中所有的豫HC/豫HW挂车挂靠在另一原告永**公司的名下经营。按照原告永**公司的要求,原告党建中交付保费将其所有的豫HC/豫HW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C车在被告处投保有19170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HW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的12月,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2013年6月19日原告党建中驾驶豫HC/豫HW挂车在国道208线襄垣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上述车辆撞向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豫HC/豫HW挂车损坏,道路右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20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建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豫HC号车经被告评估损失为45498元,豫HW挂车经被告评估损失为5000元,另该事故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06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609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却以原告超载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赔。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6098元,款项支付给党建中。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作支公司辨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66098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属于超载造成的事故,故被告不应赔偿。

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党建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609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沁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党建中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事故认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造成车损。

山西**路政大队收据及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路损10600元;

因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的主车豫HC车损为45498元,挂车豫HW挂损失为5000元,施救费5000元都是被告评估的,且被告庭审答辩时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不再出示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损失以估损单为准。施救费是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炭货运清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现场查勘拍摄,证明原告车辆发生超载的事实。此证据原件在原告手中。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复印件看不清楚任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如果超载,认定书应有记载。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超载的事实,所以原告没有超载。

2、条款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也没有告知超载拒赔。被告的条款是说由于超载造成的损失才不赔,而不是只要有超载的事实被告就不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载明原告有超载的事实更没有载明本事故是由超载造成的。反而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出现事故,很明显不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予认证。第二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所诉称的案情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主车豫HC车损为45498元、挂车豫HW损失为50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为106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车辆超载拒赔,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沁阳**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党建中作为实际车主,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车豫HC车损为45498元、挂车豫HW损失为50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为10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车辆系超载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建中豫HC主车车损45498元、豫HW挂车车损损失50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10600元,合计为66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减半为751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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