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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霍**,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3人,每人的死亡理赔限额为130000元,原告按时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7月12日06时24分,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河北省青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7公里+72米处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又被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刮碰,引起三车连环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公司车辆驾驶员武自立、另一雇员刘**及乘坐人武梦娇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至今,为雇员死亡的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雇员的死亡赔偿金2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雇员的死亡赔偿金3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出具保单原件,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要求原告出具雇佣合同;3、要求原告出具赔偿武自立、刘**、武**的近亲属的收据及赔偿协议;4、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以及保险时车上的人员,责任限额是每人13万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河北青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刘**、武**死亡;3、合同一份,证明武**是本案车上的驾驶人员;4、城**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是车辆驾驶员、其妻子刘**、女儿武**是车上押运人员;5、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武**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公司所有,具备营运资质,武**也具有驾驶资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险,不是人身险,应根据雇主的责任,被告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从证据3第9条,乙方武**自行承担在运行期间伤亡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不可能知道车上人员的状况,刘**与武**是否属于帮工人员,应由原告提供合同证明。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的陈**印证,可以证明武**、刘**、武**系车上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证据4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4的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雇主责任条款1份、车上人员责任险1份,证明雇主责任险与车上责任险是不同的险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死亡的受害人均是原告的雇员,但与原告没有签定书面的雇佣合同。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同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月5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为挂,承保该车辆工作人员人数为3人,每人的保险责任限额伤亡责任为13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为20000元。武**受原告雇佣从事挂车辆驾驶工作,刘**、武**受原告雇佣从事挂车辆押运工作。2013年7月12日06时24分,武**驾驶该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河北省青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7公里加72米处时与郭*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后又被王**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刮碰,造成武**、刘**、武**死亡,三车受损,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青县大队认定此事故分为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武**负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刘**、武**无责任;第二次撞击,王**负主要责任,武**负次要责任,郭*、刘**、武**无责任。武**、刘**、武**的近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郭*、王**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等人诉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经河北省清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确定武**、刘**、武**总损失为751089元,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赔偿了595544.5元。原告作为武**、刘**、武**的雇主,认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应赔偿390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武**、刘**、武**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河北省清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武**、刘**、武**三人死亡的总损失为751089元,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武**、刘**、武**近亲属595544.5元,对于武**、刘**、武**近亲属未获赔偿的155544.5元,被告应当赔偿于原告。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39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155544.5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孟**限责任公司承担37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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