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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李**驾驶别克牌小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城管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弃车逃逸。经孟州市交警大队(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为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586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方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3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方不承担;3、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5万元,且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3、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5586元;4、修车发票4张及配件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为35586元;5、鉴定费票据17张,共计1700元,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17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投保发票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比例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损失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李**主张;对证据3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该方认为数额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未标注修理车辆的型号,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该方承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是由有资质的焦作市**有限公司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且认定损失数额过高。因此对证据7的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只承担30%的责任,另外,投保单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条款,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1、原告是通过被告方工作人员打电话的方式购买的保险,且该通话均有录音,被告应可以在电话录音中查到是否告知原告该条款;2、被告出具的条款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交付原告;3、被告没有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告知原告,即使告知了原告相关免责条款,也不能违背保险法的规定。经审查,因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条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条款并就条款的免责或减轻责任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李**驾驶别克牌小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城管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弃车逃逸。经孟州**警察大队(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赔偿原告车损33586元,鉴定费17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条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过条款并就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按照事故中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30%。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条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条款并就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33586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鉴定费共计3528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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