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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民医院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民医院**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民医院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至2010年,每年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被告方对原告方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责赔偿。2009年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该年度保险费。2009年4月27日乔**之妻薛**急诊入住孟**民医院,5月3日上午死亡。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患方家属73225.9元,并承担相应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现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90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事故原告未向被告报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063.9元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责任保险单一份(后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交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9日已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交纳保费71766元,双方形成了医疗责任保险关系。3、(2014)孟**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乔**等与孟**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孟**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赔偿乔**等人73225.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食宿费433元,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费用。4、患方乔**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孟**民医院已履行(2014)孟**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义务共计79063.9元。

被告质证时称: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单后的条款第十四条可知,被保险人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时应立即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导致我方不能以第三人的资格参与到乔**的诉讼中;而(2014)孟**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焦**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认为本案原告诊疗行为与蒋**(乔**妻)的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应当对乔**等人进行任何赔偿。但孟州市人民法院却以孟**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孟**民医院对该案没有上诉,因孟**民医院没有告知我方参加诉讼,导致我方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上诉。我方认为医疗鉴定已经明确孟**民医院与乔**妻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孟**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因此无论孟州市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孟**民医院承担责任,我方均不应当承担医疗责任保险。2、根据条款的第二条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2014)孟**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孟**民医院是邀请了郑州专家对乔**的妻子进行的治疗,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郑州专家不属于孟**民医院投保的医务人员;3、根据条款约定的第三条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包含诉讼费、鉴定费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负责赔偿,而该事故没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此不应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4、根据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医疗责任每次免赔额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因此该案若赔偿应以5%免赔。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至2010年,每年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被告方对原告方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责赔偿。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是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年度保险费。2009年4月27日,乔**之妻薛**因急诊入住孟**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3日上午死亡。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死者家属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赔偿患方家属损失73225.9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2000元和鉴定审查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食宿费433元。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时遭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后,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患者薛**在原告处进行治疗时死亡,在其家属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下达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患方家属损失73225.9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2000元和鉴定审查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食宿费433元,共计79063.9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孟**民医院保险款78063.9元。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公司不应赔偿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民医院780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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