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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孟州**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心学校(以下简称:谷*中心校)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2015年3月1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谷*中心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谷*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闫淑红、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被告谷*中心校七(二)班的学生,2014年8月31日,被告谷*中心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校园方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谷*中心校421名在校学生,保险金额4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保单另含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赔偿医疗费3万元);2014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谷*中心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摔倒受伤,随后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50.1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右前臂石膏固定6周左右拆除石膏,折除后行右肘及右侧腕关节功能锻炼;2、三个月内右前臂禁忌完全负重活动、禁忌强力扭转,跌打损伤(可能存在骨折移位等,必要时手术治疗);3、每月复查一次X线直至骨愈合”,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0日、1月24日、6月14日分三次进行拍片检查,第次支出检查费90元,共计270元。原告因在中国人**限公司投保有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于2015年1月12日在该公司理赔1859.26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保险合同约定“校园方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再次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身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被告谷**心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伤,被告谷**心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谷**心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且约定校园方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谷**心校承担。被告谷**心校辩称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因原告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参加的是学校组织的对抗性体育运动,被告谷**心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组织方已尽到人身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篮球比赛中存在过错致自己受伤,所以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并无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谷**心校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50.18元+270元-1859.26元=1660.92元;2、护理费(13+90)天×28472元/年÷365天=8034.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4、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母亲的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明细,未提交事故发生之后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出院医嘱的内容和诊断证明的医嘱休息时间不一致,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间过长,要求全部护理依赖不当,提出进行护理依赖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对原告的第1、2、3、4三项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为1660.92元+8034.56元+260元+130元=10085.48元;被告谷**心校应对原告的第5、6项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为18832.20元+3000元=21832.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0085.48元;二、限被告孟州**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1832.2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承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承担195元,被告孟州**心学校承担42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孟州**心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上诉称,李*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伤学校没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代替学校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才承担责任。《教育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训诫、制止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是在打篮球中自己不慎摔伤,学校没有任何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代替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学校有一定责任,也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不应赔偿李*10085.4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谷旦中心校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伤构不上十级伤残。一审对被上诉人之伤委托焦作诚君法医鉴定所予以鉴定,依据两个标准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构上十级,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却构不上伤残。在明显存在两种结果的情况下,一审竟轻易认定前一个鉴定而作出判决,而被上诉人作为学生,其伤根本不属于工伤,更非职业病,判决依据的标准显系错误,结论当然错误。上诉人在平时教育教学活动中,利用升旗仪式、主题班会、黑板报、宣传栏等已对学生尽到了人身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且每学年开学之初给学生及家长签订有安全目标责任书,从未出过任何差错。学校为了贯彻孟**(2013)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文体活动增强学生体质的通知》文件精神,举办班级学生篮球对抗赛,被上诉人这次骨折是由于在班级篮球比赛中自己不慎跌倒,对方人员并未犯规。根据**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未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的”据上述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构成伤残,那么学校对学生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交有保费,而保险公司不能仅凭其单方设计的格式合同来规避其承担的责任,否则,学校所交的保险还有什么意义呢另外,两次鉴定学校均非申请人,两次鉴定费却都让学校承担,如此判决极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在谷**心学校组织的班级篮球赛中受伤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伤残鉴定是合法、公正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健康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学校组织的比赛中受伤,是在工作和学习中受伤的,并非在校外道路上受伤,所以该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标准不适用被上诉人。谷**校是班级篮球赛的组织者,一审中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只是将赔偿责任推卸给保险公司,将事故责任推卸给未成年人,谷**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比赛过程中没有过错,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保护方,同时又是比赛的组织方,应当尽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但其没有尽到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谷旦中心校提交如下证据:1、谷旦镇一中关于学生安全,学生家长责任书一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2、中华**教育部令一份。第5页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任何法律责任。3、孟**(2013)48号孟州市教育局文件一份。证明该校是在教育局开展的阳光文体活动中举行的班级篮球对抗赛。4、最高院关于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一份。证明李*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和赔偿。

人保财险质证称:对谷**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一份书面签订的责任书,不能证明学校在实际活动中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十条的前提是应当是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没有法律责任,但是学校没有做到该教育部令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保护教育……学校违反第五条的规定,且在学生受伤时并未进行及时处理,学校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是针对学校发出的文件,学校并没有给学生宣讲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学生是在工作和学习中受到的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伤残评定标准。

本院对谷旦中心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谷旦中心校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谷旦中心校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人保财险和学校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谷旦中心校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李*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谷**心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伤,谷**心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李*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其未尽该义务,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谷**心校在人保财险处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谷**心校因过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理赔。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校园方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约定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受伤并非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实际免除了人保财险对的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就该约定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使其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人保财险应对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3191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2元,由孟州**心学校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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