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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人保**公司、中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H×××××(豫H×××××)牵引半挂车在山西武乡境内208国道879公里加19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多车损坏、多人受伤。由于经营人毋海全无力支付对方赔偿款,由武乡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主车损失189319元,挂车损失51023元,加之该事故施救费一万多元票据丢失。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二十余万元,该车分别在两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焦**司仅单方对挂车估损1万多元,与该车权威鉴定相差甚远。现起诉要求:⒈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1023元,被告中银保险焦**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89319元,二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55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含施救费)10000元;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经我公司定损,挂车车损10180元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中银保险焦**司发现事故中驾驶员冒名顶替,本案涉嫌保险诈骗,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焦**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资格有问题,我公司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焦作市**有限公司毋海全。此次交通事故已导致四起民事案件,每次诉讼中原告方起诉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均是毋海全,我方认为毋海全应作为诉讼主体。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调查发现驾驶人员冒名顶替,当时的驾驶员不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刘*本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⒈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时效;⒉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原告将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⒊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⒋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书,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主挂车车损;⒌鉴定费票据,证明缴纳鉴定费5500元;⒍领取赔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曾通知原告领取赔款,但原告对该数额有异议未领取。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原告提起裁定书所载的民事诉讼时已超时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是刘*,而真实驾驶司机并非刘*,交警人员没有看到刘*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发生于事故后两年半,不能证明当时的损失,鉴定时的残值应扣除,挂车明显能看出因放置时间过久生锈报废;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提供账号我公司才能给其打款,其提供账号证明认可该数额。

被告中银保险焦**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原告提起裁定书所载的民事诉讼时已超时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是刘*,而真实驾驶司机并非刘*,交警人员没有看到刘*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发生于事故后两年半,不能证明当时的损失;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不合法;证据6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举证如下:⒈从公司电脑中打印的回单,证明人保财险焦**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挂车车损赔款;⒉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人保财险焦**司已向原告支付挂车车损赔款1018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所涉款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年份不清楚,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发生账务往来关系。

被告中银保险焦**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举证方单方打印的证据,未加盖任何银行或收款方的公章印鉴,原告亦不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故对其真实性及指向均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显示被告人保财险焦**司将豫H×××××号挂车的赔款10180元支付与焦作市**责任公司而非原告宏**司,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及指向均不予确认。

被告中银保险焦**司举证如下:⒈郑州**估公司鉴定书、(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4号部分庭审笔录3张,刘*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并非认定书记载的刘*,系冒名顶替;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证明投保时有特别约定,投保人也对此做了声明,且被保险人均是毋海全。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中银保险焦**司证据1中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也不完整,缺少鉴定材料及刘*身份信息,更没有附司法鉴定机构和资质证明,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鉴定驾驶员真实性的资格;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刘*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应正反面复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就是原告,之所以原告名称后面加个(毋*全),是因为毋*全是该车的分期付款购买人和经营人,特别约定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中银保险焦**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银保险焦**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欲以证明的指向,已被生效的焦作中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否定,故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显示被保险人为“焦作市**有限公司(毋**)”,而非被告所称“毋**”,故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原告宏**司在被告中银保险焦**司处为豫H×××××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宏**司(毋*全),车损险限额220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宏**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司处为豫H×××××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宏**司,车损险限额95760元。

2011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刘*驾驶豫H×××××号车辆、豫H×××××号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9公里+19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刘**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会车时相挂,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挂,造成刘*等四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山西**鉴定所接受武乡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晋光司鉴(2013)机鉴字第3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豫H×××××号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89319元、豫H×××××挂号车车损评估价值为51023元,两辆车报废残值评估为5000元,并收取鉴定费5500元。

2012年9月25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就刘**与毋海利、中银**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博*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中银**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郑州**估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7号鉴定书,该鉴定认为豫H×××××、豫H×××××挂车2011年3月13日在武乡县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不是刘*本人,只是套用其驾驶证。中银**公司在该案二审中将投保单明细、保险条款和该鉴定书作为新的证据向焦**院提供,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申请验证时发现被扣6分,才知道驾驶证被套了,那天刘*没有开车。焦**院经审查认为,对中银**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明细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所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神州公估(2013)保鉴字第7号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他人套用刘*驾驶证所驾驶,因该结论并非依靠专门的技术如DNA检测等来鉴定,而完全是以刘*本人的陈述作为唯一的鉴定依据,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手段”和作出的鉴定结论,均非法官依靠一般证据和自己的知识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不予认定;对刘*证言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因刘*在出庭作证时没有讲真话,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刘*没有开肇事车辆,刘*称自己驾驶证被套无端被扣6分却不申诉,不合常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肇事司机的身份证号,如果当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非刘*本人,就意味着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人还套了刘*的身份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代身份证也被套了。退一步讲,即使当时肇事车辆的驾驶者不是刘*,也不能当然得出无证驾驶的结论,因为不能证明真正的驾驶人没有真证,不能排除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避免扣分而故意报了刘*的驾驶证号或其二人恶意串通由刘*代人受过,故对于中银**公司所主张的无证驾驶不予支持。由于中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不论本案肇事司机是否刘*本人,都不能免除中银**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2013年5月7日,焦**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就该交通事故亦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焦**司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领取豫H×××××号挂车的赔款,原告不认可其赔偿数额,遂于2014年5月8日具状,以人保财险焦**司、中银保险焦**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件首先由焦作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调处未果,于2014年7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宏**司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后原告再次具状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分别为豫H×××××号车和豫H×××××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两辆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两辆车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辩解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焦**司于2013年7月通知原告领取挂车赔款,因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5月首次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撤诉后再次具状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时效,二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辩解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正是由于双方就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如不对车损进行鉴定则无法确定要求二被告理赔的金额,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中银保险焦**司辩解称原告的起诉资格有问题,被保险人是毋*全,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宏**司(毋*全),故原告主体适格,该辩解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主挂车的车辆损失并承担车损鉴定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车损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焦**司应承担鉴定费5500×(51023÷(51023+189319)]=1168元,被告中银保险焦**司应承担鉴定费5500×(189319÷(51023+189319)]=4332元,二被告承担上述两辆车的车损后,两辆车的报废残值亦应按比例归二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处理交通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5760元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该车车损51023元、车损鉴定费1168元;

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该车车损189319元、车损鉴定费4332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1047元、被告中**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941元、原告焦**份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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