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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白**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赔偿其损失30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佣白**在河北省一建筑工地支模板。2013年9月8日下午,白**在支模板过程中从楼梯上掉下摔伤,经河**医院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2014年6月20日,白**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雇佣白**在建筑工地支模板,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白**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刘*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白**承担30%的责任,刘*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因白**在受伤9个多月后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酌定按100天计算,白**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00天=2322元;因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天数,其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因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支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赔偿白**的数额为16980.88元[(2322元+16950.68元+700元)×70%+3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中红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980.88元;二、驳回白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白中红负担325元,刘*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工地上一名记工员,同时也是一名劳务者。上诉人与涉案工地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中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证据材料一、刘**与刘**的协议书一份;证据材料二、李**、郭*、刘**、刘**证人证言四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白中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协议书双方身份不明,且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证据材料二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应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且无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方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白**在涉案的工地提供劳务,由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带其去治疗,该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失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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