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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投保的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于某某和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于某某、孙某某受伤后住院产生医疗费等,且于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定陶县**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依照山东省标准赔偿了于某某各项损失110540.72元,孙某某各项损失7521.15元。原告的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拒绝按照标准赔偿,故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8061.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宜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第二,事故发生时,如果被告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均有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无免责的情形下,被告可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肇事司机黄*甲驾驶证复印件个一份,3、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个一份,4、菏泽市定陶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投保的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于某某和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认定肇事司机黄*甲负事故全责;2、肇事车辆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及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3、原告是事故实际车主。第二组:1、定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两份,3、于某某定**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病历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4、电动三轮车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5、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孙某某定**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张、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经定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依照山东省标准赔偿了于某某各项损失110540.72元,孙某某各项损失7521.15元;2、于某某和孙某某受伤后在定**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车辆损失为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据1和2有异议,调解书和凭证没有编号,并且保险公司不再场,原告同意赔偿伤者所有损失费用保险公司有异议;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门诊票据中2014年8月23日门诊票据四张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治疗费用,2014年4月27日门诊票据应包含在总结算票据中,身份证应该提供原件,证据4电动三轮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过高,证据5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并且根据病历伤者可能构不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和护理期限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证据6孙某某定**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门诊票据应包含在总结算票据中,身份证应该提供原件,其他证据都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被告异议都不能成立,调解书和凭证有定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公章,医保用药是免责条款,应该有保险公司提交已经告知的投保单,电动车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都是合法有效,应该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电动三轮车价格异议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未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于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投保的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于某某和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于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定陶县**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依照山东省标准赔偿了于某某各项损失110540.72元(含3200元鉴定费),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7521.15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的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无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豫N1805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于某某和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于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定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依照山东省标准赔偿了于某某各项损失110540.72元,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7521.15元,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先行通过合法调解,赔付了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从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7998.27元由被告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垫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54363.6元被告应从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垫付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应从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赔偿款(除去32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102861.8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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