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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洪*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与被告洪*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洪*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洪*甲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4日,被告洪*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50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洪*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洪*甲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甲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没有在借款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甲、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及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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