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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6年1月13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三女,长女、次女均已成年,三女张*乙2010年3月1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每年被告都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但被告愈演愈烈,2016年春节,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长女劝阻被告,被告将长女打昏,在民权县中医院抢救5个小时才苏醒,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根本没有任何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身份情况;4、原告申请证人吕**、张**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及家人,且不知悔改,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三女,长女张**1992年2月29日出生,次女张**1995年5月6日出生,三女张*乙2010年3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女儿,但双方一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聚少离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张*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18周岁为止,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可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本院酌定按上述标准30%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为10853元30%12年=390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39070.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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