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付**、付**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付**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及利息或过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付**、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付**、付**与原告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被告十日之内用房产作抵押。2015年2月12日被告付**、付**将位于民权县庄*镇庄*像东北角20米两间两层门面房和庄*像东路北四间三层门面房及其后面附属土地分别以60万元、50万元共110万元的价格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分别由被告付**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到条,被告付**、付**共同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到条,并口头约定100万的利息为月息3分;1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经原审释明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被告付**、付**以买卖的形式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先行扣除利息,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付**辩称自己只借款10万元,不应对其父付**借款100万元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虽然被告付**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100万的借款合同和110万的买卖合同均为被告付**、付**共同签字,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11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且被告付**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付**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付**共同上诉称1、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利息,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970000元、95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共借款1100000元错误。2、涉案970000元借款人是第三人何晓*以上诉人付**名义所借,上诉人并没有真正取得借款,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及,一审未追加何晓*为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3、从借款合同和收条等证据看,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诉讼,应分别审理,上诉人付**不应对1000000元的诉讼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将两案合并审理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上诉人承认两次借款的数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都有上诉人签字,我方开始起诉是按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借款是按上诉人共同借款,付**承认付金玉收现金时在现场。两份收到条能认定1000000元和100000元。2、上诉人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合同有相对性,借款只针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何晓*签字,不能追加何晓*为第三人,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向何晓*进行追偿。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钱拿走后,替他哥还账,他后悔了,所以不承认了。上诉人两人对110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付金玉、付**偿还刘*借款110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付**当庭提交上诉人付**和何**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中的1000000元实际上是970000元;何**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只是名誉借款人,也能证明钱全部被何**拿走。提交保证书两份,证明钱是何**用的,何**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刘*质证称,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1、本案审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上诉人与何**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何**未出庭,我们有异议。2、第二份保证书没有落款时间,无法核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3、2014年12月14日的保证书,没有显示付**的门面房的具体位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证。4、录音内容,证明上诉人拿钱给付光华还账。我们出借1000000元和100000元,以收条为准,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二审经审查认为,何**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谈话录音、“保证书”,因何**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亦否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二审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使用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刘**收到条证明两次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二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分别为970000元、950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两上诉人共计借款1100000元之事实并无不当。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为二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共同签字,判决付**、付**偿还刘*借款1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以自己未在1000000元收到条上签名为由主张不承担该1000000元的偿还责任,与其担保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故付**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一审未申请追加案外人何**,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必须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原审未追加何**,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上诉人付**、付广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