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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民权县野岗乡老十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高铁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708004号事故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陈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400元。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并且二次治疗费在一审诉讼状没有提及,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浙商财**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核实其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如果被告陈某某没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医疗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13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其鉴定费发票一张,7、定损单一份,证明:1、2015年7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民权县野岗乡老十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高铁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708004号事故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受伤后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万余元,住院16天、花去交通费800元等;4、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并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5、车辆损失为500元,评估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至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数额不对,不是5万余元,而是49920元。对民权县中医院门诊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已恢复好,无需做此次检查,需要说明原告在民权中医院门诊就诊时花去的984元中含有被告陈某某的400元。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800元不属实,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费不应当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应当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是被告陈某某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鉴定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评残内容含有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后期治疗费,对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定损发票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保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某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明。对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但是病例载明住院天数为15天而不是16天。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形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定损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医疗费票据明确载明了住院天数为16天,被告称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的时间10月9日,原告伤残鉴定的日期为11月,在时间上是吻合的,被告陈某某垫付400元原告认可。交通费发票真实有效,原告家在民权,住院在郑州,产生交通费是正常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队委托作出,该鉴定是在诉前所做,不需要通知被告参与,该份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按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标准为每天80元。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均为收据,收据上有鉴定机构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交警队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浙商财**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民权县野岗乡老十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高铁北200米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垫付若干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民权县野岗乡老十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高铁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708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0元,同日转入郑**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9920.92元、交通费390元。2015年11月1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管某某左下肢损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5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管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陈某某驾驶的豫A185K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980元+49920.92元+64元=50964.92元;2、护理费9416.10元/365天16天=412.76元;3、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6天=1280元;5、误工费,原告管某某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15天,误工费9416.10元/365天115天(误工期限)=2966.72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原告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760元;9、交通费39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11、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但其仅主张了伤残等级赔偿,而未主张后续治疗费赔偿,故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以上各项共计7959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5047.72元+车辆损失费760元,共计36361.6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234.9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43234.92元30%=12970.48元。因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570.4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70.48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36361.68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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