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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8月17日起诉来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受被告江某某雇佣采伐树木,在伐树的过程中原告李*被锯致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且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已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李*并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被告从来没有叫原告干过任何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被告和原告的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该起诉造成其受伤的另一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人廉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原告李*受被告江某某雇佣在伐树时受伤,被告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商**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商**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单据一张;3、鉴定费单据一张;4、交通费单据十九张。证明原告李*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情况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1118.6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3元。第四组:商丘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赵某某庭审证言、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当天伐树并不是被告委托人派的活;孙某某证实,李*并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不知道谁派的活。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言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笔录证人均未出庭作为,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种情况,第一份笔录,并没有叙述与原告的关系,没有显示廉某某的文化水平,请法庭核实,被告也没有派过证人廉某某与原告伐树,此份证据证明是由廉某某造成的原告受伤,且原告与廉某某没有任何操作经验和技术证书的情况下进行伐树,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劳务之间造成伤害的,应按照各方过错承担责任;李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系原告的嫂子;刘某某是原告的丈夫,此份证言证实当天的活是当天委派;录音光盘作为电子证据,举证法规定应提交光盘的原始证据和对应的文字材料。对第三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联,其受伤的部位是由锯造成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被告当时出于同情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证实被告是雇主,谁指派李*干活,她并不知情,伐树的工具是被告的工具,没有被告的指派,并把工具送到现场,原告是不可能伐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受被告江某某雇佣采伐树木,在伐树的过程中原告李*被搭档廉某某锯伤,后被送往商**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1118.6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江某某已为原告李*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是被告江某某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没有对员工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的情况下,派遣原告李*和廉某某从事伐树工作,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和廉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应对原告李*的伤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18.69元、护理费26元/天15天=390元、误工费26元/天105天=273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5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301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70%即65107元。原告诉请9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65107元(被告江某某已为原告李*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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