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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9月15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上诉人朱**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原告朱**驾驶豫NX8010(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民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庄超限检查站前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42602号事故书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宋**继承人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宋**现金100000元以及豫NX8010(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事故车辆)。肇事车辆豫NX8010(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费发票和交强险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在平安财**支公司交纳保费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双方虽然约定了保险期间,但保险人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可以理解为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开始,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21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已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间是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单中有关保险期间的约定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免责条款,是双方对权利义务开始和终止的时间约定;3、本案保险期间如果从事故当日开始计算,就会超出约定的一年的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4、原审适用合同法错误,应适用保险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但上诉人却把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更改为2015年4月27日0时,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作出愿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了保险单和发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自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0时,而非合同生效时间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合同生效是强调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约束力,即国家法律对合同成立的一种法律认可,合同当事人自合同生效时即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起算,但在双方对此存在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表述明确,没有争议,且即使产生争议按照通常理解也能够予以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情形,原审适用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且双方约定的是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一年的保险期间,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一年保险期间交纳的保费,如果认定保险期间是从2015年4月26日12时35分开始起算,就变相延长了上诉人的保险期间,而被上诉人对延长的这部分期间却没有交纳相应的保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其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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