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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白*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白*甲因宅基地纠纷将白*乙打伤,白*乙的女婿付某某调取监控时,被白*甲用砖头砸伤头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白*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白*甲因宅基地纠纷将白*乙打伤,付某某调取监控时,被白*甲用砖头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还发生癫痫两次,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被告人在被抓后,其家人还多次去家里无理取闹、恐吓、和威胁,没有任何悔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付某某的医疗费9474.5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894.54元。委托代理人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并提供了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许,白*乙家与被告人白*甲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白*乙被送往民权中医院治疗,次日凌晨3点左右,白*乙的女婿付某某调取白*乙被打伤的监控时,被白*甲用砖头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70.7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白*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其家和白*乙家打架了,其媳妇把白*乙的头砸流血了救护车把白*乙拉走了,当天晚上凌晨3点来钟,其听见其家屋子后面的院墙被什么东西捣的呼咚呼咚响,其就跑到后院里边,拿几块半截砖往捣墙的那个方向撂了过去,砸住没砸住人当时其不知道,撂罢以后其又跑到二楼隔着后面的窗户往后面看,见有两个人拿着手电正扯着往东面走,后来才知道扔的砖头砸伤了付某某的头。其家和白*乙家因为后面这个院墙已经吵过多次,司法所、派出所的同志也说过在未处理之前,谁也不能动这个墙,他们居然深更半夜拿钢管捣这个墙,其就用砖头砸他们。当时不知道谁捣的墙,但捣墙的绝对是白*乙家的人,后来才听说是付某某。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9点左右,其岳父白**和白*甲夫妇打架,其岳父头部受伤了,把他安顿到民权中医院住院后,其和刘某某去调岳父安装的摄像头,看岳父咋被打伤的,走到岳父的新屋子和白*甲家后面时,突然从白*甲家新屋子二楼飞来一块砖砸到其头上了,当时都把头砸流血了,其抬头一看,白*甲正在他家二楼往其头上扔砖,其被砸蹲了,白*甲还用砖在二楼扔,一砖砸在其背上,后其开车去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9点左右,其岳父白**和白*甲夫妇打架,其岳父头部受伤了,在2015年9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付某某去调岳父白**和白*甲夫妇打架的监控录像,付某某的头又被白*甲用砖头砸伤了。

4、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右顶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户籍证明,证实白*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付某某2015年9月26日受伤,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470.76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以及于法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白*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2470.76元、误工费237.84元(29.73元/天8天)、护理费237.84元(29.7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370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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