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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朱**、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朱**、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门*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魏**、魏**经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魏**、朱**作担保,并用其所有的豫NKP963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返还借款,被告魏**、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朱**、魏**为该笔借款担保;3,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便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魏**,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魏**、朱**、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魏**、朱**、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魏**、朱**、魏**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魏**向原告付晓辉借款60000元,被告朱**、魏**为该笔借款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便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魏**,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朱**、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魏**,被告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履行期限自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届满,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朱**、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朱**、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2320元,由被告被告朱**、魏**、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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