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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客厅,容留牛某某、王某某、乔*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的家中地下室,容留王某某、马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自制吸食工具,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客厅,容留许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吸毒人员许某某一包冰毒、三四个麻古果。随后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客厅,容留牛某某、许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1号楼西段元8楼中户的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其没有抢许某某的毒品,是许某某主动送到其家的,当天许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了冰毒,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客厅,容留牛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白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或者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让去他家玩,到他家后,被告人白某某和几个朋友正在吸食冰毒,其也吸了几口。后来王某某也过来了,王某某弄了几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其去被告人白某某家,见牛某某还有白某某的几个朋友正在客厅里用自制冰壶吸毒,其也吸了几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的家中地下室,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让其去他家玩,白某某领着其去他家地下室,他拿出吸食的工具和冰毒,在一起吸食了冰毒。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天,王某某在被告人白某某家地下室吸食了冰毒。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自制吸食工具,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客厅,容留许某某、牛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家经常有人吸食冰毒,一次是其和白某某在地下室吸。还有一次是其和马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在白某某卧室里吸。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去被告人白某某家。见许某某、牛某某和白某某的几个朋友在白某某家大厅吸食冰毒,其过去吸了几口。其知道穆某某在白某某家吸食冰毒。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溜冰”,许某某、张某某也在他家,白某某拿出冰毒,然后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用打火机燎着,其几个人轮流吸食冰毒,过一会,王某某也过去吸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客厅,容留廉某某、许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被告人白某某、廉某某、谢某某在白某某家大厅里吸食了毒品。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时候,其和被告人白某某、廉某某、许某某一起在白某某家中吸食了冰毒。

4、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某提供冰毒,其和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在白某某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经常有人吸食冰毒,其在他家吸食过三、四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白某某位于民权县千禧新城家中吸食冰毒。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穆某某在白某某家吸过毒,在他家吸毒的人太多了。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敲诈勒索,于1993年10月22日被商丘地**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无故殴打他人,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5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满释放。

6、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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